2008年3月19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一版:精华新闻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交通肇事“吓死”人要不要赔钱?
浦江法院:不管“撞死”还是“吓死”都得赔钱 民法专家:判决开类似案件先河,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报记者 陈卓 通讯员 浦法

  一个是24岁开拖拉机的小伙子,一个是57岁的农妇,两个原本不相干的人,却因一场交通事故,产生了出人意料的交集——农妇目睹小伙子的拖拉机撞人后,心脏病发作死亡。
  交通肇事者对于被“吓死”的“旁观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这个曾经用于学术研究的问题,在浦江成了现实。
  法院对此案的判决表明,交通事故损害未必只局限于受到碰撞的人,也有可能是“被吓的人”。

  意外之外的意外
  事情要从去年5月19日说起。那天,浦江白马镇某村的徐某驾驶一辆拖拉机出门办事。另一厢,57岁的农妇盛某也出门在外。
  傍晚7点10分左右,意外发生了——徐某驾驶拖拉机从浦江县潘宅镇驶往白马镇,途中拖拉机突然冲出机动车道,撞坏隔离带,冲进非机动车道。
  这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最直观的结果是:拖拉机撞到护栏后发出的巨响;行人张某严重受伤。
  张某的丈夫洪某说,他们家就住在道路南侧以东靠近新宅村方向,那天一家人出门看戏去,张某落在“队伍”最后面。当时他就在路边,听到一声巨响,回头只见路边躺着一个人,仔细一看竟是自己的老婆,就马上打电话叫救护车。
  不过,当时很多人忽略了同时发生的另一件事——就在事故现场不远处,农妇盛某突然倒地。
  洪某说,盛某是他家邻居。他发现自己老婆发生意外后不一会儿,就听见有人喊盛某也不行了,后来是盛某丈夫的弟弟开来了车,把盛某送到医院去了。
  事后,交警大队出具了现场勘查笔录。笔录中反映:事故发生后车子撞到了隔离栏上,车窗玻璃全部碎了。勘查快结束的时候,有人反映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以南草丛中还发现另一名伤者,伤势也十分严重,交警赶到之前也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保留了现场,前往医院了解伤者情况。在医院里,交警看到张某头部血流不止,严重受伤,医生正在全力抢救。不过,据医生反映,另一名“伤者”盛某无碰撞痕迹,送来时呼吸、心跳已经停止。
  事故现场示意图显示,徐某驾驶的那辆车的四分之三车身已经冲过了防护栏,车的位置距离盛某倒地处有6米左右。

  两人死亡·两场官司·两种结果
  事发当晚,张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后,徐某与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而他自己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诉至法院。鉴于徐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死者家属要求对他从轻处罚,2007年8月8日,浦江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不过,徐某要承担的责任并未止于此。盛某的亲人认为,是这起交通事故让他们失去了盛某,他们还要向徐某“讨说法”。但此前,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明确表示对盛某之死不予立案——因为盛某的死因并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心脏疾病发作。 
  2007年7月5日,盛某的丈夫和两个儿子,把徐某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是徐某肇事的这起交通事故,导致患有高血压性心脏病的盛某受极度惊吓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应当为盛某之死承担民事责任。
  3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徐某赔偿抢救费、丧葬费、尸体冰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9万余元的70%,也就是15.3万余元。
  而徐某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他说,盛某的死亡并不是他直接导致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盛某倒下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一致,死者受惊而亡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21比0的证据之争
  那么,盛某的死亡到底和徐某的肇事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呢?
  法庭上,原告拿出了21项证据。
  其中包括,去年6月7日、6月20日,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分别对盛某进行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是:死者未见明显外伤,病理检验见其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可构成死因。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交通事故与盛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认为:交通事故可引起盛某极度精神恐惧,剧烈的精神紧张和过度的情绪激动使其自身所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作出室颤并最终死亡,是导致盛某死亡的诱因。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还包括10份证人证言,也是用来证明这个因果关系的。
  其中,浦江县公安局对陈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盛某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前的身体、生活状况都是正常的。郑某、葛某在这起交通事故前与盛某见面过,他们也都证实当时盛某的身体、生活状况正常。
  而死者丈夫洪某的询问笔录则显示,他在离肇事拖拉机4米左右南侧路边草丛中看到俯卧的盛某。原告认为,这可以证明盛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突然倒下死亡的,也证明了交通事故与盛某倒下的时空同一性。
  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质证,但他没有任何证据提交。
  浦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原告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交证据,但他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所以应由徐某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判赔因为交通肇事是死亡诱因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尸体(指盛某)头部位置到肇事车头左前轮的距离是6.10米,到车道栏杆顶部的距离是6.50米”。结合被告徐某自认的在离开事故现场不远处听说“同村的盛某也不行了”的事实,法院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并考虑徐某本人未提出反证的事实,认定盛某是在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在该交通事故的同一时间死亡。
  同时法院认为,庭审查明的证据表明,徐某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是导致盛某受到精神刺激,引起其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诱因。所以,徐某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与盛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徐某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浦江法院判决: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80元;丧葬费、尸体冰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40%,即6.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3项共计76403元。
  徐某对此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据悉,近日金华中院已对此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专家观点
  被交通事故“吓死”实属罕见,而法院判决结果较大力度地支持原告且相应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此案的判决对将来类似案件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此类案件较为复杂,可以从原因力的角度加以分析,即主要依据多种原因对同一损害后果之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其责任。本案中,死者自身患有的心脏疾病是内因,也是主要原因;而被告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是导致死者受到精神刺激,引起这些疾病急性发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诱因,是外因,也是次要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相结合,也就是内因和外因相结合,才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一般认为,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本案中,死者自身患有的疾病成为减轻被告责任的原因之一,法官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等部分费用的40%是有所依据的。
  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则是从被告行为侵犯了受损者的人格权角度来理解的。此案中,由于受损者已经死亡,便由其家属主张并获得。
  但是,这种关于“吓死”或“吓坏”的赔偿责任并不可以无限制地扩张。凡是此类案件,如果要主张赔偿,首先必然要有损害后果,其次一定要能证明“吓”和“损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接下来才是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区分责任的大小,以此来确定赔偿的大小问题。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省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陈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