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3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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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特许经营 盈利风险并存
史小峰

  近几年来,加盟连锁这一经营模式在我国迅速发展,已扩展到饮食、美容等十几个行业。想借此发财的人趋之若鹜,但一些借特许经营之名行骗财之实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见诸报端,加盟者应倍加小心。

  解除加盟协议  注意竞业限制
  案例  小刘手头有了点闲钱,想开家便利店卖东西。他觉得采用加盟某大超市形式合算,一方面省去了自己店铺摆设、装潢的投入,另一方面可利用大超市的品牌,扩大自己的生意。于是,小刘加盟了该超市连锁店。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小刘发现这家超市的配货不规范,并且配送货品价格大于其它批发市场,这让自己的生意一直不甚景气。后来,小刘与该超市解除了加盟协议,但小刘觉得转行也不知道做什么,故仍一直经营该便利店。该超市获悉后,在与小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小刘告到法院,诉称小刘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解析  所谓竞业限制,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相同、类似或相关的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之后,原加盟者与特许者之间竞业禁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较多,这是因为很多加盟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从事与特许者相同的行业,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例中,小刘与该超市的加盟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小刘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限制,故法院支持了超市的诉讼请求。

  发生赔偿纠纷  加盟费用不还
  案例  小王加盟了某全国知名的从事美容的特许经营企业A公司,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5年,A公司不得在小王所开加盟店周围方圆1000米范围内授予其他加盟者同样的经营权。后来,A公司在小王所开加盟店1000米范围内授权B另开了一家同样的加盟店,该加盟店的开张造成了小王店面的营业收入有一定程度的减少。小王与A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以A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要求A公司返还5万元加盟费并赔偿损失。最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并未支持返还加盟费的请求。

  解析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自己所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被特许者只有缴纳了加盟费才有资格取得特许者的特许经营权,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加盟费可以说是被特许者获得特许经营资格的代价,付出这种代价后才有了依托特许经营体系,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实现经营盈利的可能。因此,加盟费从性质上讲是入门费,不能等同于预付款或其他费用。除了加盟费外,一般还有特许使用费、保证金等,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特许使用费属使用该经营资源按期支付的费用,一般情况下若已使用则不存在返还问题,未使用则不会支付;而保证金的处理一般依据“违约不返”的处理原则。
  在前述案件审理中,法院正是基于加盟费的性质认为,在A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后,小王经营两年已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加盟费的价值已经实现,因此,对小王要求返还加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不得随意转让  违反约定担责
  案例  一家从事体育用品加工销售的特许商2004年在上海签约一家加盟商,合同期限为5年。在合同履行两年后,上海的加盟者在未通知特许商的情况下,将加盟店转让给了第三方。加盟者认为作为加盟店的独立法人,完全可以自由支配加盟店;而特许商认为,加盟者未经允许擅自转让加盟店,由于对受转让的第三方的经营状况、经营能力及发展潜力不了解,特许经营品牌有可能因为转让受到一定影响。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解析  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须受一定限制。特许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经营资源,是基于对被许可人资质的信任。而被许可人获得特许经营资格后,又转让给他人,损害了特许人的信赖利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故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加盟商单方转让加盟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加盟商须赔偿特许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