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5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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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判例大盘点
张黎云

  案例一:
  肇事逃逸又闯新祸 被判刑罚还遭禁驾
  2005年1月5日晚22时许,陈光明酒后驾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但他没有停车,而是调头向西行驶。22时39分许,陈光明的车又与在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的一辆小轿车追尾碰撞。陈光明仍没有停车,继续向西逃逸。22时42分许,陈光明又将正在车右侧行走的徐永强撞倒,致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光明驾车逃离现场,直到第二天被抓获。2005年2月,陈光明的驾驶证被吊销,并被终身禁止驾驶机动车。5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光明有期徒刑6年,同时判决其赔偿死者家属20余万元。
  案例二: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法院判决故意杀人
  于国才是安徽省临泉县农民。2004年7月22目14时许,于国才与妻子文某(已判刑)驾驶四轮农用货车行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镇下坎子村时,将骑自行车的张某撞倒。当附近的村民围拢过来时,于国才夫妻二人谎称送被害人张某去医院救治,并将其抬上车拉走。当于国才驾车行驶到大连市旅顺口区庵村附近时,发现张某昏迷不醒,心里既害怕为被害人花钱治疗,又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便伙同妻子文某将张某抬下车遗弃在马路边后驾车逃逸,致张某死亡。
  后于国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9日,于国才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法院判决于国才构成故意杀人罪。

  8条标准确定肇事逃逸
  界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大致有8条标准: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积极逃逸”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如何处理,《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一般情形,即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的手段或措施,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该“积极的逃逸”行为本身又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等新的罪名,如:1、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见处抛弃。2、将被害人推到路坑里或者是排水渠道了。3、出现事故后,再倒车轧一下,导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4、为了逃跑而不顾周围群众的拦截,又造成撞死撞伤的。前三种“积极逃逸”情形本身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仅不积极救助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而且采取的措施排除、阻碍了其他人的发现与救助,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作为”的行为方式);第四种“积极逃逸”本身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