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7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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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家女异地身亡 赔偿标准同居民
杭州滨江法院三个“最大限度”挑战“同命不同价”
滨法

  4月25日,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死者陈小姐虽然是一位来自温州乐清的农民,但法院仍依法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当地城镇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判决两肇事车主承担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受害人陈小姐生于1985年,原系乐清市南塘镇农民,高中毕业后一直在药店工作,并取得了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医用商品营业员”职业资格证书。2004年9月,陈小姐在杭州市滨江区万仁康堂药店做营业员,并于同年12月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登记,后一直居住于滨江区浦沿街道。
  去年3月,陈小姐乘坐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陈经抢救无效身亡。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高某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陈无过错责任。陈的父母将高某、张某和他们分别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索赔50万余元。
  对陈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成了庭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使同一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伤残、死亡赔偿金远远低于城镇居民,这种现象就成了近来广受社会各界质疑的“同命不同价”现象。
  滨江法院25日最终对此案作出判决: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告共计赔偿陈某损失42万余元,其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陈父生活费的诉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审结此案后,滨江法院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作出一项决议:凡受害人在本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其残疾和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院院长王美芳阐明了作出该项决议的初衷:法院判案应该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最大限度地体现对生命权利的尊重,最大限度地保障弱者的合法权益。 
  (滨法) 

  链接:打破“同命不同价”的案例
  案例一:
  2006年1月19日,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停在路面的张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孙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孙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因孙某是农村户口,在诉讼中,对孙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孙某家属提出孙某长期生活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张某则坚持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宁波市江北区法院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某的死亡赔偿金。
  案例二:
  去年2月16日晚8时许,温州市公交鹿城中巴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余某,驾驶公交车时不慎撞上了骑自行车的郑某,郑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家属据此向中巴公司提出赔偿。诉讼中,由于死者是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成了争议焦点。
  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家属多获赔了近20万元。

  探讨:打破“同命不同价”的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实施。该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为,该司法解释对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不应仅仅以户籍为准,“城镇居民”不仅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还应包括户口虽未在城镇,但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

  他山之石: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21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本报记者 余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