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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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犯罪行为 涉嫌三个罪名 制裁天壤之别
Q币大盗“挑战”刑法罪名

  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犯罪也日益增多。网络犯罪具有犯罪手段多样化、侵犯客体虚拟化的特点,导致网络犯罪与现行刑法罪名难以“对号入座”。去年,发生在我省的Q币盗窃案就出现了罪名概念混杂难以分辨的情况。为此,本期《看法》邀请专家从刑法学的角度来分析这起Q币大案,以期能廓清有关概念。

  本期嘉宾
  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律师      吕思源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  法学硕士         曹呈宏
  浙江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                童松青

  案情回放
  盗打的电信资费为85万
  一次偶然的机会,陈某发现利用VOIP网关设备,通过虚设本机号码盗打电信的充值平台可以进行充值。陈某所在公司的老板胥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非常感兴趣,认为这不失为一个发财的机会。由于公司有VOIP业务,设备都是现成的,于是胥某便决定“实践”一下。
  他们发现,在众多充值业务中只有充值Q币最方便,于是他们把目标锁定为Q币。此后,他们一方面从网上收集需要往里面充值的QQ号码,另一方面雇人全天候盗打充值电话,往每个号码里充60个Q币。为了便于利润的回转,他们一边在网上散卖Q币,一边又找到了两个“淘宝网”的商家,以3折的价格批发给他们。
  直至案发,胥某和陈某交代,他们获得的实际收益已经超过70万元,使用充值的QQ号有上万个,盗打充值电信资费在200万元以上。
  目前,据警方查实的用于充值贩卖的QQ号有6000多个,初步认定的盗打的电信资费为85万元,获得的实际收益在26万元左右。

  法律难题
  三个罪名难以分辨
  查清案情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如何定罪问题上遇到了难题。该案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诈骗罪、还是盗窃罪?3种截然不同的罪名,将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天壤之别的判决结果:无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无期徒刑。
  办案警官说:“这个案子虽然已经以盗窃罪移送检察院起诉,但办案人员之间还是有一些争议。”检察官也说:“这伙人的犯罪行为像盗窃又像诈骗,也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但3种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却截然不同。”
  据法制日报

  专家看法
  关键词 如何定罪
  【明镜周刊】   此案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胥某等人盗打电信充值平台,盗窃对象是电信资费。另一种意见认为,胥某等人利用虚设号码,属于骗取电信资费,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入侵电信充值平台但没有造成该平台不能正常运行,仅仅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请专家从刑法学的角度谈谈本案应如何定罪?
  曹呈宏  我认为本案行为构成盗窃罪。归纳起来看,盗窃对象必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二是可以为人力所控制、支配、转移、使用;三是一旦被盗,则必然导致原物主失去了该财物。基于这种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盗窃对象。
  但本案中盗窃的对象不是Q币,而是盗窃的电信有价服务。因为Q币是通过电信增值服务换取的,这一换取过程是一个“公平交易”的过程,而不是秘密窃取。因此本案在本质上属于通常所说的“盗打电话”,对此是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定盗窃罪。
  吕思源  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诈骗罪。被告人通过虚构号码的方法,拨打电信充值电话充值Q币,是利用了声讯电话交易的特点而完成的。在声讯电话充值中,电信公司通过识别主叫方的号码确认交易对方的身份,按照指令给指定的QQ号码充值,然后记入主叫方的话费定期收取。
  本案中,被告人采取了虚构号码的方法,使电信公司误以为对方是正常可信的交易方,而交付QQ币,但却无法向其收取相应的话费。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童松青  把人家的Q币想方设法占为己有,造成的危害面很广,而且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光凭有社会危害性就要治人家的罪我认为不是法律思维。我认为盗窃Q币不构成犯罪,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但是,如果非法占有的对象是电信公司的电信增值业务资费,被告人就构成犯罪了,因为,电信增值业务资费是现实中的一种有偿服务,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本案中盗打充值电话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本案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为,行为人进入系统是为了谋财,并未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 确定数额
  【明镜周刊】   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应如何确定其价值是多年来学界讨论的重要话题。本案中的Q币是一项电信公司的充值业务,根据规定,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本案中总共被盗打的电信资费有85万元,胥某等人实际获得的赃款有26万元。请专家谈谈本案应如何确定犯罪数额?
  吕思源  《刑法》没有对财物一词进行定义,也没有限定财物的形态必须为有形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任何有经济价值的东西都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财物,如电、煤气、天然气等。法律保护这些财物,实际上就是在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并不需要立法确认每一项新发明新创造属于财物,才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正是这样做的。
   Q币的价值不实行国家定价,因此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计算。在本案中,Q币的价值就是应收未收的电信增值业务资费。
  童松青 虚拟财产和其他有形财产的定价既有共性,也有它的特殊性。共性就是价格都是根据市场行情浮动的。特殊性就是虚拟财产的使用只能局限于网络,可以说是非物理世界,所以缺乏网络平台,那么虚拟财产就不能发挥它的作用。它不象其他财产一样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交易,变现非常容易。从这个意义上说虚拟财产不是一般流通物,更不是硬通货。比如游戏币,一旦游戏平台垮了,网络公司倒闭了,这个虚拟财产就一文不值,已经有事实证明这一点了。Q币现在很火,你可能想不到它会不值钱,但是它和其他游戏币的生存是一样的规律。所以,本案中Q币的价值只能以电信增值业务资费来计算,盗打了多少就是多少。
  曹呈宏 只要明确了本案的定性及其依据,则数额确定不成为问题,因为本案是盗窃电信服务,而非Q币,所以应以电信资费损失为盗窃数额,即85万元。行为人以此电信服务换取了QQ币,再将Q币进行交易获取现金,只不过是盗窃的有价服务的转化形式。
  在转化过程中,Q币可能会有增值或减值,根据司法解释,如果销赃价格低于被盗财产的价格的,应以原被盗财产的实际价格认定;而如果销赃价格高于原被盗财产的价格的,则以销赃价认定。本案中盗取电信服务转化为Q币,这一过程是体现实际价格的,是等值转换,而出卖Q币获取现金的过程则是低价抛售,所以应以原被盗电信有价服务的价格为本案盗窃数额。

  关键词 修法建议
  【明镜周刊】   本案是网络上的一种智能犯罪,行为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至所以会出现定罪的困惑,除了网络犯罪的新特征外,现行刑法有待于完善也是重要原因。请专家透过这个案件谈谈对刑法修改的看法。
  曹呈宏 我认为在处理本案上,现行刑法(包括司法解释)足以解决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如果说有什么问题的话,那么假设不是盗取电信有价服务进行等价充值,而是以黑客手段直接从腾讯公司网站上秘密窃取Q币,倒是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基于以上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一种“财产符号”(最典型的财产符号正是我们所熟悉的纸币),因此应受刑法保护。
  但是,我不主张通过修改立法的方式将其纳入盗窃罪或者另立新罪名。因为法律必须强调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且修法成本较高,所以这也不是一种有效率的选择。
  吕思源 本案属于一个比较新颖的案例,我认为,刑法修正的问题对涉及虚拟财产的犯罪,虽然已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还应在今后修改刑法时单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进行科学化、具体化的规定,以便司法操作。
  对涉及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而符合刑法中已有罪名的构成要件的,应在今后修正刑法时,分别列入其罪的范畴,以便司法操作。
  童松青 虚拟财产已经真真切切地摆在了我们面前。如果只用民事手段解决,取证有很大的困难,被侵害的人是很苦恼的。法律肯定得站出来保护网络上的财产安全,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是不能缺位的,特别是刑法。
  尽管虚拟财产是虚拟的,但毕竟也是一种财产,这种财产的取得或许要靠现实货币购买,或许是你上网的时间长了,网络公司奖赏给你的,不管怎么样,要取得虚拟财产,网民都得付出劳动。所以虚拟财产是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加以保护的。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不仅需要民法,也需要刑法。

  小知识
  什么是Q币?
  Q币是电信公司推出的一种可以在网站进行统一支付的虚拟货币,面值有1元、2元、5元、10元和20元。比如到QQ秀商城买东西就要用到Q币;Q币还可以在游戏大厅内购买各种公用道具或者特殊道具,也可以在QQ游戏的充值游戏内使用;Q币可以用于购买网站的各种增值服务,如QQ秀、QQ会员、蓝钻、红钻等。
  Q币除了可以通过拨打声讯电话充值外,还可以通过银行卡、电话银行、网络宽带充值,也可以通过购买QQ卡、神州行充值卡等方式进行充值。
  本版策划 整理 朱立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