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先是向多名记者出示包括性爱录像在内的20多份录像带、录音带,以及4份“保证书”,称与多名导演、制片人、演员有过性交易;接着通过博客把两段性爱录像公之于众,并表示还会公布更多的录像……演员张钰与她的“性交易录像带”,是最近几天最热的话题。
我们试着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我们的梳理,只是一家之言,不是权威结论。
1.张钰有权公布性爱录像吗
张钰手里的录像分两类:第一类是自己作为主角“出演”;另一类是别人“出演”,自己作为旁观者录像。两类录像不同,我们分开说。
先说第一类:自己“出演”。为了保存证据,省得日后吃哑巴亏,我们姑且认为她的偷拍是合理的。但是,取得方式合法,并不意味着传播的合法。这些内容,属于两个人之间的隐私,为了指控犯罪,作为犯罪证据提供给司法机关,是正当的,然而,放到网上,让每个人都看到、每个人都知道,却严重侵犯了对方隐私。
第二类录像是别人“出演”,张钰偷拍偷录,比如小霞和黄健中发生关系的录音,还有她公开的第一段录像,也是某导演和另一位女子在床上。如果录音摄像经过了“男女主人公”的同意,尽管这种自娱自乐有些无耻,但法律不因“无耻”而否定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但和上面说到的第一类一样,“你可以拍”并不意味着“你可以传播”,尤其不意味着“想怎么传播就怎么传播”。
2.张钰没有犯罪之嫌吗
先说性贿赂。为了上戏,陪导演上床,如果上床不是受强迫的,而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那么,张钰为导演提供了性贿赂无疑。我国刑法奉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性贿赂是犯罪,那么,张钰就不会因此受到追究。不过,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性贿赂需要通过刑罚的方式严惩,却已在全社会形成共识。性贿赂的立法进程,或许会因张钰事件而加快。那些有着“通过上床上镜”的演员,尤其该密切关注这方面的立法进程。
再说介绍卖淫罪。谈到录像带显示的著名导演黄健中和坐台女子小霞发生性关系,张钰的解释是:尽管黄健中多次暗示自己,但因为他当时手里没有戏,所以她并不想与黄健中发生关系,可又不想放掉这个导演,于是便给他找来小霞,“但我还是付出了,起码付出了金钱。”
自己花钱请来坐台女子,让她和导演发生关系,这是典型的介绍卖淫。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钰是不是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最后说传播淫秽物品罪和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张钰把录像发到网上,是否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她还多次表示,要把这些证据卖掉,也有不少网站表达了购买的意向。我想劝她:先看看你手里都是些什么东西?这些东西也能卖吗?
3.司法机关能袖手旁观吗 除了张钰涉嫌多种犯罪,其他一些人也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对此,司法机关应有足够警觉。
比如小霞和导演黄健中之间,如果张钰所言是事实,那么,他们之间成立卖淫嫖娼无疑,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再比如张钰手里的4份保证书,行文大致相同:“我,某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剧组宾馆,对张钰强暴未遂,为了使张钰不告发我,特保证如下:保证以后再不侵犯她,保证对张钰的演艺事业负责到底。”
作为一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强奸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侵害,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严重侵犯。如果确有强奸的事实存在,作为被害人的张钰,是没有权利同侵害人“私了”的。保证书中所谓“对张钰的演艺事业负责到底”的承诺,并不能免除侵害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4.逼迫“上床”不算敲诈勒索吗
张钰是一个有心人,留下不少证据。但是,也正是因为证据太多,也太过相似(比如4份“保证书”,行文如出一辙),给人一种“下套让人钻”的感觉。“保证书”“作者”之一陈友旺接受采访表示,自己是被逼写下保证书的。 陈友旺说的是真是假,我们无从认定。如果他说的是事实,如果很多导演都是被张钰“下套”陷害的,对张钰的行为该如何认定,该如何处罚?
如果脱了衣服嚷嚷,目的是勒索钱财,而且得到钱财数目达到一定数额,那么,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疑问。但如果脱了衣服嚷嚷不是为了要钱,而是为了上戏,显然不符合敲诈勒索“强索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刑法对她也无可奈何。
可是,上戏,意味着名利双收,里面包含很现实的财产利益。而从社会危害性看,以“上戏”为目的的威胁,比要钱为目的勒索,有过之而无不及。敲诈钱财构成犯罪,敲诈上戏机会却毫发无损,不仅不公正,也不利于遏制类似行为,这样看,敲诈勒索的勒索对象,似乎该超出“公私财物”的范畴而变得更宽泛一些。
5.偷录偷拍真该合法吗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很多人据此认为,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只要取证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偷拍偷录的证据效力就可以得到认可,“为偷拍偷录松绑”的说法不胫而走。
然而,对这条规定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颇多分歧。如何在保护隐私和其他权益之间实现平衡,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有学者主张,除了以犯罪行为和以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合法外,在一般情况下进行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应该作为合法证据采用,但也有学者主张对偷拍偷录行为严格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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