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0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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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公证——新辟处女地
  [核心提示]
  近年来,围绕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人民法院不断地在进行着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一些新的判例也在不断地出现,几乎每一个新判例的出现都会引起法学界的讨论。最近,山东省莱西市法院采信证言公证书而作的判例,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判例。为此,本期《看法》约请了司法界的嘉宾,请他们谈谈看法。

    [新闻背景]
  公证证言帮他打赢官司
  前不久,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成功地运用证言公证书确认了案件事实,在不需要证人出庭的情况下,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03年6月8日23时许,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任家村村民史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该市北京路时,重重地撞在路面的石堆上。后史某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抢救。
  由于车祸发生在深夜,且史某的亲属第二天才知道发生车祸一事。经史某的亲属多方打探,终于知道史某撞上的石堆是某工程有限公司摆放在路面上的。当天晚上,该公司看场人隋某、李某都在现场目睹了车祸发生的整个过程。但二人皆系该公司雇佣人员,因害怕出庭作证有可能面临扣罚工资,甚至被解雇的危险,不敢出庭作证。
  后来,史某的家属邀请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对隋某、李某所知道的上述事实进行了证人证言保全公证。据此,在明确被告和侵害事实的情况下,史某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方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最后,莱西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受害方史某43301元。(红宪)
    
  开创了一个先例
  浙江省公证协会副会长 吕华南
  看了近日有关《证人不出庭照样赢官司》的报道,由于目击者不敢作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成功地运用证言公证书确认案件事实,因而开创了一个先例。我认为,这个案例很值得探讨。
  总的来看,我国在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如何体现公平、正义,都是一个重要课题。本案中受害人史某夜间行车遇路间违法堆放的石堆而造成交通事故,确认这一侵权事实需要证据支持,而目击证人又因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导致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遇到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证人证言保全公证,是一种救济渠道上的探索。从本案的实际效果看,这一做法是成功的。
  本案法官采信了公证书,理由是庭审中被告方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这一理由是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精神的。据此进一步分析,法官对公证书是以书证形式采信的,而非以证人证言形式采信。因为证人证言是以证人出庭为要件的,本案中证人并未出庭,因此,与证人证言的要件不符。而书证的要件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和书证都是法定证据,因此,我认为法官的判决于法有据。
  但是,本案的做法是否具有普遍意义,是值得商榷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办理证人证言保全公证,是不是具备充分的条件。从公证的业务范围方面来分析,证据保全类公证的受理范围并未排除证人证言保全公证项目,从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来判断,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程序。换言之,办理公证文书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在证人证言保全公证中,公证员有能力做到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却难以对公证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因而难以做到实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证人如果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言,在刑事领域一经查实就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民事领域则可以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进一步理清事实。而证人在公证员面前提供虚假证词,公证员并没有足够的能力鉴别,目前我国的立法似乎还找不到追究这类伪证法律责任的依据,希望全国人大正在制定的《公证法》,能够考虑到这个问题。我认为,如果证人在公证员面前提供虚假证言不能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公证员又没有把握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开展证人证言保全公证业务的条件是有欠缺的,由此制作的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是有理由质疑的。因此,开展此类公证业务,建议要十分谨慎。

    正方观点

  面对法律缺失时的选择
  许红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56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5种情况,而对什么情况下公民有权拒绝作证没有规定。这是立法上的缺失。德国法律有相关的规定,认为近亲属、职业上有保密义务的证人(律师、医生、公职人员等)、冲突情况下的证人有拒绝作证权。本案中“该公司雇员”应属于冲突情况下的证人,即出庭作证会给其带来财产上的损失,应有拒绝作证权。具体而详细地用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义务的豁免是非常有必要的。
  法律之所以规定证人必须出庭,目的是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事实上达到目的的手段有很多。在诉讼和经济都日益发达的今天,要求人人出庭作证已经不太可能,而如果不能采信非出庭证人的证言的话,最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是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真相掩藏于黑暗。而公证其实是以国家的名义来证明事件的真实性,因而具有较强的公信力,通过公证的事实一般而言具备较强的真实性,可采信。本案中的莱西市法院采信了经过公证保全的证人证言,作出了自己的选择。
    
  公证强化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张子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如果证人不出庭,仅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是不是就当然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我认为,这种非此即彼的二分法,可能犯了一个逻辑错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则证人证言当然就不具备证据效力。
  公证是指依法取得法定资格的公证人员对案件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认定的证明方法。公证人员对证人证言进行公证,从法律形式上讲,它更加强化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
  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也赋予了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不出庭,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即可。
  本案的成功审理也为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提供了极好的解决范例。法律是为解决实际问题而制定的,如果在法律对某些社会现实未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予以补漏,这恰恰是国家宪政理性的体现。
    
  反方观点
    
  传闻证据不得单独采信
  孔东方
  在英美法系,证人证言通常被称为传闻证据。在西方国家,传闻证据被禁止单独采纳,只能作为佐证使用。其原因是: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
  基于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以保证法官能够察言观色,辨明其真伪。但是,对于类似于证人证言的传闻证据,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陈述人陈述,因而不能综合性地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而大陆法系国家亦存在类似的制度和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随着书面审理制度被废止,各国普遍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法庭审理活动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所有证据必须在诉讼双方及法庭的参与下当庭进行调查,否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我认为证人证言即使经过公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效力极低
  俞臻娜
  当前,由于证人不到庭作证,其证言通常在庭审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出现了一些当事人为提高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在庭审中的效力,将证人证言进行公证后提交法庭,此类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效力到底如何呢?
  我认为,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与通常的证人证言的区别主要是,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程序。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较其他文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经过公证的证言仍然是证人证言的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证据仍然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虽然是经国家法定机关确认的证言,但作为诉讼证据,应依诉讼法律规范的特别规定为准。
  (红宪 整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