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6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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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为钱、为义,还是为法?

  [核心提示]过去,我们只在国外影片中看到律师或者私家侦探出钱收买证人作证,现在,这样的事就发生在我们面前。其实,证人不愿作证已司空见惯,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百分之十。而在南京却出现了这么一些人,他们专门游荡在街头,发生交通事故便一拥而上,要求高价作证。那么,怎样才能使证人作证走上法制轨道呢?本期《看法》特请嘉宾来谈一谈——证人作证能否成为法定义务?

    [本期嘉宾]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章剑生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尹昌平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缪渭川

    [新闻背景]
    痛失爱子 父母高价索证 
  目击车祸 证人大发横财
  去年8月16日早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松树村村民徐中库之妻胡立波带8岁的儿子徐鑫去镇小学报名,据胡立波回忆,当时她骑着自行车,和她同向行驶的还有一辆装满木头的拖拉机,为了避让对面来车,拖拉机突然拐弯,将她和坐在自行车后座上的儿子刮倒在地,徐鑫因头部、胸部撞伤,抢救无效死亡。
  飞来横祸让胡立波一下子精神崩溃了,家里人并不知道当时具体情形,自然也没去报案,就这么把孩子给殓了。直到有一天,徐中库的一位朋友从邻村董某口中听说有3个目击证人,但要他们作证需2万块钱。徐中库先凑了1万元交给董某。8月31日,徐中库和董某,连同律师一块儿去了证人家,证人写了证词,还按上了手印。他后来得知,董某自己留下了6000元,给了3个证人共4000元。
  2004年9月,徐中库带着这份证词去吉林市交警支队公路大队报了案。交警部门受理后,决定于10月23日去向证人求证。为此,徐中库又给3位证人打电话。这次,证人还要7000元,最后,讨价还价到3000元。徐中库卖掉家里的猪和电器,又借了一点,这才凑够3000元。那天,带着这笔钱,徐中库和交警一起去取回了第二份作证材料。
  但事情的进展却让徐中库非常失望。2004年11月,交警部门结了案:由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现场的证据消失,肇事的拖拉机司机又不承认撞人,事故无法认定,建议徐中库去法院起诉。可徐中库去法院咨询后得知,像他家这种情况,胜诉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即使要起诉,也还需要交一笔诉讼费。(红宪)
    
  [明镜周刊]在我国,证人不愿作证的深层次原因在那里?
  章剑生 依我看,证人不愿作证的原因是:第一,害怕证言不利一方事后会报复。我国至今没有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所以无法消除公民作证后担心报复的心理,客观上也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来保护证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第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明哲保身心态。一般公民宁可选择做纠纷的旁观者,极不愿意为解决纠纷提供证据。如果从公民整体素质层面上讲,那是我国公民普遍缺乏公共责任心。但是,造成公民缺乏公共责任心的根本原因不在公民,而是长期以来国家独断公共事务,鲜有让公民参与决策所致。另外,证人作证的行为并没有获得道德上的正面认同,与上法院“打官司”被认为是不光彩的行为一样,证人作证被人看作是有“陷害”他人之嫌,是邻里街坊关系中所不能容忍的。第三,证人作证没有完善的补偿制度。这对于许多人来说是不能接受的。要求一个公民无偿地为他人提供服务,靠道德说教显然是无能为力的。
  缪渭川 我认为,虽然我国的刑诉法、民诉法均规定知道案情的人有作证之义务,但对证人仅规定其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突出表现在证人权利义务不平衡,义务与责任相脱节,证人出庭作证,要承担人身风险,花费时间、精力而却无相应的保障及经济补偿,虽然我国也在刑法中规定对打击、报复陷害证人的要承担相应责任,但实践中往往得不到落实,特别明显的是证人的事后保障不落实。
  尹昌平 “路见不平,仗义执言”,古而有之。“公堂”之上见分晓时,壮士越众而出,指证杀人越货的贼人歹徒,惩恶扬善,大快人心。然而,左邻右舍间鸡毛蒜皮、磕磕碰碰等人身安稳、财物归属之讼争,即便邻里知晓底细,碍于情面或趋利避害,往往少有轧是轧非之人。
  由此可见,无论古时今日,证人出庭作证,此中尴尬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毋宁说是一个社会道德问题。在西域,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人宣誓、补偿、豁免、强制、保护等制度都是相对完善的;而在我国,“公民不愿作证,证人不愿出庭”则是一种普遍现象。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的比例,足以说明由衷。除了证人制度的全方位缺失外,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老祖宗传下来的中庸之道,更是国人溶血入髓的处世哲学,加之一些地方治安情势险恶,黑恶势力横行,不顾家小与身家性命当庭揭凶不仅需要公民素养,更是需要智慧与勇气的。
    
  [明镜周刊] 证人对原告、被告以及案件审理的影响如何?
  尹昌平 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青睐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国大陆刑民诉讼模式基本上是大陆法系的翻版,在证人作证制度上,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都有出庭作证义务。然而在案卷主义为主导的办案理念下,法官不可能也不愿意把证人证言放在一边,弃简求繁地传唤证人到庭,像英美国家的“法庭剧”那样,通过相互抗辩和交叉询问把证人诘问得语无伦次,剿杀得体无完肤,以图左右法官与陪审团的观点。事实上,无论以什么样的形式审判,证人的作用都是不可低估的,如果说自认口供是“证据之王”,那么证人指证就是“证据之后”,实际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审查、提问和对答又可以共同构成独立的证据。大量的证人证言,在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之后,几乎可以再现案件场景,凸现案情事理,成为法官内心确信、裁决判断的重要辅垫。
  章剑生 证人不愿作证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影响,它表现在:第一,案件不能得到准确、公正处理。因为任何一个案件处理首先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达到这个要求,就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人作为提供证据材料的重要来源,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许多国家的证据法上都极其重视对证人作证制度的规范。第二,对于原告或者被告来说,如果证人不愿作证,且客观上他们自己又无法举证,依法必然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如果法院依此作出不利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判决,不仅不利于本案及时息讼,反而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纠纷,甚至人命案件。第三,证人不愿作证可能大增法院诉讼成本,不能及时结案。证人不愿作证使案件事实不能及时认定,必然需要法院依职权从其他途径搜寻证据,浪费人力、物力,最后还有可能仍然不能查清案件事实。
  缪渭川 笔者认为,证人是构筑司法公正的有利力量,在民事、经济案件中,证人证词有时往往是原被告胜诉或是败诉的重要证据;刑事案件中,也是被害人是否得到伸冤或是被告人是否得到惩罚或公正判决的关键证据;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来讲,这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证人是否作证及是否作伪证,有时直接体现在判决结果上,从而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明镜周刊] 证人作证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章剑生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是我国诉讼法上对证人作证行为的定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第一,证人作证是一种义务。第二,证人作证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证人作证因为法律规定而成为法律义务,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其实,任何法律义务都是以道德义务为基础的;没有道德上的支持,即使把某种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在实际法律生活中肯定是不可行的。第三,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履行义务。证人作证作为一种法律义务,是以国家请求为前提并向国家履行义务。这是符合我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原告或者被告向法院的请求,本质上可以看作是启动国家传唤证人作证程序的主因之一。
  尹昌平 证人作证本应像脱衣洗澡一样自然天成、顺理成章,但因法律的、道德的、社会的、传统的束缚,证人这个凡夫俗子,必为世俗的主观思维所左右,为条条框框的法律制度所桎梏。在英美,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并不对国家承担任何义务;而在德法,任何人均有义务为司法提供协助,证人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一项义务,由此凸现作证行为的迥异定性。在我国“诸侯割据”的证据规则中,无一遗漏地强调出庭作证的义务属性,显而易见,这是法律的要求。但作为社会人,证人不可能循形逃逸于社会之外,在决断作证与否时,既受良心的驱使,也有利益的权衡。可以这么说,证人作证是法律在“榨取”作为公民的良知,进而也是良知在“煎烤”着你的人伦。
    
  [明镜周刊] 是否可以使证人作证成为法律强制性义务?
  缪渭川 我国的宪法及刑诉法、民诉法都规定了证人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法律是强制性的,证人作证应当是法律强制义务,只是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和作虚假证明应承担的责任,而对证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却未有详尽之规定。
  我认为,应当完善证人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应解决证人权利与义务不平等问题,义务与责任脱节问题。
  章剑生 既然证人作证是一种向国家履行的法律义务,当然可以强制证人到案作证。这里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即使证人被强制到案作证,不能因此剥夺他获得补偿的权利。第二,证人不作证如情节比较严重,建议在刑事立法上增设“藐视法庭罪”。
  尹昌平 作证权利说认为证人作证是证人自身的权利,作与不作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无关,也就谈不上对法律强制性义务的响应。而作证义务说认为作证与否事关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在特定条件下,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是对法律义务的逃避,将被追究藐视法庭罪。
  通过整合现行诉讼证据制度,可以重构如下框架:在民事诉讼的私德与私权领域,公权或国家权力干预应当最小化;依靠证据规范的自身机能和内在规律的有力钳制,对证人作证作“次强制”规范。在刑事诉讼的公德与公权领域,国家与司法权力干预应当最佳化,依靠法律规范建章立制,界定证人资格,强化证人保护,落实证人补偿,惩罚拒证、伪证。以此为原则,制定符合未来发展方向并适度超前的证据法典,全面提升中国的证据法律制度。如是,则可以相信随着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和和谐社会的深入发展,那些使众人厌恶的证人索酬、估价出证的无良社风终将被彻底荡涤;寻证艰难的无奈现状也必然得到极大改观。(红宪 整理)
    
  法律链接
  《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