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3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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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争抢“唐伯虎”
杭州中院审理一起越剧VCD著作权案
本报记者 余春红 文/摄 通讯员 钟法

  原告说被告侵犯自己的著作权,非法出版、发行;被告说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自己根本不存在非法销售的问题。昨天,杭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由越剧《唐伯虎》VCD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同一天,法院还安排开庭了另一起知识产权案件,并邀请了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

  原告:
  被告非法发行销售《唐伯虎》
  浙江音像出版社是该案原告,在法庭上,该出版社诉称:他们早在1993年经过浙江小百花越剧团等单位的同意,获得了越剧《唐伯虎》等十多部戏的录像、VCD光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近来,他们在杭州的文化音像市场上陆续发现了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鸿发传播)和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下简称扬子江音像)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在发行、销售《唐伯虎》的VCD,但是并未经过原告的授权和许可。
  今年三四月份,他们从扬子江音像网站、杭州新华书店以及鸿发传播在浙江家电市场的经销网点买到了越剧《唐伯虎》VCD。在庭上,他们作为证据提交了法庭。
  浙江音像出版社认为,鸿发传播和扬子江音像是非法发行、经销,违反了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也涉嫌不正当竞争,使他们遭受损失。
  为此,浙江音像出版社分别将鸿发传播、扬子江音像列为第一、第二被告,并诉请法院判决他们立即停止发行、销售,收回和销毁全部侵权制品;并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承担其他相应费用和赔礼道歉。

  被告:
  原告违约,这是合同纠纷
  随着庭审的进展,记者发现对簿公堂的浙江音像出版社和扬子江音像原来是一对合作伙伴。
  扬子江音像的代理人答辩说,扬子江音像与浙江音像出版社曾签过一份合约,原告方授权扬子江音像总经销包括越剧《唐伯虎》在内的十几个剧目的音像制品,扬子江音像曾为此支付过相应的费用。而他们调查发现,原告在授权扬子江音像发行的同时,又委托了其他公司发行。扬子江音像据此认为,原告本身违约,案件的实质问题是合同纠纷问题,而不是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不过这一说法遭到原告代理人的反驳,原告代理人指出,合约的期限是2年,超过期限后被告继续发行的行为就是侵权。他们目前追究的就是超过期限后被告继续发行的侵权行为。
  鸿发传播则认为自己当被告十分冤枉,他们说,他们销售的越剧《唐伯虎》都是从扬子江音像合法进的,来源合法,所以他们并不存在非法销售的情况,此案实际上与他们无关。
  扬子江音像的代理人还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了质疑。他们认为,涉案的越剧《唐伯虎》VCD是电影版的,由浙江电影制片厂摄制,按照相关规定,版权应该归浙江电影制片厂所有,浙江小百花越剧团只是该片的表演者,所以小百花不可能授权原告出版、发行。

  问题:
  如何处理合约结束后的库存?
  原告、被告在庭上都说到的是,2004年4月21日,浙江音像出版社和扬子江音像签订了一份合约,约定浙江音像出版社委托扬子江音像经销越剧《唐伯虎》等剧目的音像制品,数量是1万张,期限是2年。
  扬子江音像的代理人在庭上不止一次提到,由于越剧音像制品的市场购买力很小,合约期限到后,他们还有库存。而对于合约到期后的库存如何处理,合约中并无涉及,是该由原告回购还是延长扬子江音像的经销时间,对此,他们多次找原告协商,但无果。该代理人认为,该案要解决的应该是这个问题。
  不过,原告反驳说,合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约的期限和委托经销的数量,因此作为合约方,扬子江音像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并不存在库存处理的问题。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他们在合约期限后销售的是在合约期内复制的。
  记者查阅得知,杭州市志文化艺术篇中记载着,1985年浙江电影制片厂摄制了彩色越剧戏曲片《唐伯虎》。在原告提供的证据VCD上可见,该剧是由越剧名家茅威涛、陈辉玲、方雪雯等表演的。庭审中,诉讼双方对涉案《唐伯虎》的摄制投资人表示尚不明确。
  昨天庭审结束后,法庭征求了诉讼双方的调解意愿,并决定在调解无果后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