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5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三版:看法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问题官员”凭什么“东山再起”
这个“什么”,应是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

  本期嘉宾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行政法规处处长  汤达金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立法二处处长     张定富
  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陈柳裕

  【核心提示】
  近年来,我国官员问责制不断规范和完善,但与之相对应的官员复出机制却还不健全,相关规定十分模糊、笼统,缺少操作性和程序性,弹性和随意性比较大。而这样的状况,反过来又会令问责的效果大打折扣。有关专家呼吁,要尽快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官员复出机制。本期《看法》请嘉宾来谈谈这个话题。

  新闻背景
  “问题官员”悄然复出
  9月份,多位中高级官员在襄汾溃坝和“问题奶粉”等重大安全事故中因被问责而辞职或被免职。人们在肯定果断问责的同时,对这些官员被问责后涉及“复出”的程序也比较关心。
  9月14日上午,“复出”刚满一年的山西省省长孟学农因为襄汾溃坝事故再次请辞,成为公众视野中第一个两次请辞的省部级官员。
  2003年因处理SARS疫情不力,卫生部部长张文康与北京市市长孟学农被免职,其后张文康转任宋庆龄基金会副主任,并当选全国政协科文体委员会副主任,而孟学农则获任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委办公室副主任,后任山西省省长。国家环保总局原局长解振华因2005年11月松花江污染事件引咎辞职。2007年1月5日下午,解振华的名字出现在国家发改委网站新领导名单中。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井喷特大事故夺去了243条人命,2004年4月,中石油老总马富才提出引咎辞职,后复出任国家能源办副主任……
  可见,有些官员因各种原因丢了“乌纱帽”,但在“风暴”过后又被委以重任的情况成了政坛新“惯例”。
  据《瞭望》    

    话题一 为什么“问题官员”复出会引起争议?

  【主持人】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党对待缺点错误的一项重要方针,对一个本身颇有才能而偶然犯下错误的官员永不重用,这无论对其本人还是社会都是一种浪费。而目前对于“问题官员”的悄然复出,社会争议却很大,这是为什么?

  张定富  官员复出容易引起人们的争议,主要是人们对官员复出的原因、条件和程序不清楚。
  如果官员复出过程不公开、不透明,这不仅违背了问责制对失职者进行惩罚的初衷,也在形式和过程上,破坏了公众对政策的信任感、弱化了问责、弱化了对他人的警示。符合条件复出的官员,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不但可以重新工作,还不必时时面对质疑和处处解释。因此,公开、透明地复出,对政府、公众和复出官员都是负责任的做法。

  汤达金  近几年来,“问题官员”复出的人数越来越多,频率也越来越快,且不乏处于风口浪尖的“风云人物”。 “问题官员”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复出、哪些情况下不得复出等相关规定严重缺失和滞后,导致有的“问题官员”带“病”复出。“问题官员”的复出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往往是一无理由、二无评估,仅凭一纸公文就复出,这使公众在“云山雾海”中产生怀疑,致使社会上议论纷纷。

  陈柳裕  现行官员问责制度的主要规定,见诸2006年1月1 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3章。按照该法的制度设计,我们显然没有在立法上就官员主动引咎辞职后能否“东山再起”问题作否定性评价。相反,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2条明文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应当认为,这一制度设计具有其合理性,因为“干部本身是一种社会财富”,“对一个本身颇有才能而偶然犯下错误的官员永不重用,这无论对其本人还是社会都是一种浪费”。
  然而,现实生活中“问题官员”的频繁复出,多少也引发了“官员被问责只不过是一种暂时的过渡”现象的产生。从这一角度而言,公众对“问题官员”复出产生争议,情有可原。问题在于,我们应当最大限度地让那些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官员得到实质性的责任追究,而不能让他们混迹于“引咎辞职”人员之列,更不能让已经引咎辞职而实绩和工作能力一般的官员轻易地复出,因为上述种种,无疑均从根本上背离了官员问责制度的本旨。

  话题二 什么样的“问题官员”可以复出?

  【主持人】  有专家认为,让德才表现突出却因突发事故引咎辞职的官员适时、以适当方式复出,用人之长、给人出路,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视为一种政治理性。那么,官员复出的标准是什么,什么样的“问题官员”可以复出呢?

  汤达金  从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和实践看,“问题官员”复出中的“官员”,主要是指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党政干部;“问题”既包括导致辞职的种种问题,又包括因违法违纪而受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的种种问题,但不能包括因违法违纪受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种种问题(据公务员法第24条等相关规定)。因此,有关“问题官员”的复出条件、标准,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首先,关于辞职后的复出条件、标准。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2条的规定:这类 “问题官员”的复出应当符合以下3个条件:一是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二是实绩突出;三是符合提拔任用条件。其中,“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是指“问题官员”辞职之后,从任新职务之日起必须一年以上,如果辞职后有一段时间属于“待业、待岗”的,则“待业、待岗”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内;“实绩突出”,是指在新岗位上的工作实绩突出,而不能包括在原岗位上的成绩;“符合提拔任用条件”,主要是指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提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各项实体性条件等。
  其次,关于降级、撤职后的复出条件、标准。根据公务员法第58条、第59条规定,公务员受降级、撤职处分的,必须经过24个月的受处分期;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方可解除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综合公务员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降级的“问题官员”复出,我认为,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在新的岗位工作二年以上;二是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且实绩突出;三是符合提拔任用条件。至于撤职官员的复出,其条件、标准应该比降级官员的更严些,才合乎情理和法律精神。

  陈柳裕  我认为,与其强调“什么样的‘问题官员’可以复出”,还不如强调“‘问题官员’的复出应当受到更多的监督和制约”。这一说法隐含着两个要点:其一,“问题官员”原则上不得复出;其二,若重新启用“问题官员”,应当履行较诸启用一般人员更透明、更复杂的“对公众告知程序”。

  张定富  “问题官员”能否复出,我认为关键取决于他犯的是什么错。如果官员仅是道义上负有责任,那么引咎辞职后是可以被重新任用的,但整个过程应当公开透明,给公众一个明确的交代。

  话题三 如何健全“问题官员”复出的法律制度?

  【主持人】  “问题官员”复出如果不能保证程序的透明与公正,那么其合理性、合法性必然会遭到公众的质疑,这样也不利于维护民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那么,该如何健全“问题官员”复出的法律制度呢?

  陈柳裕  “问题官员”复出法律制度的缺失,源于公务员法对这一敏感问题的回避。为此,如何健全“问题官员”复出法律制度,理当从当时立法者为何不规定“问题官员”复出制度的种种背景中去寻找答案。就“问题官员”复出制度的健全问题而言,只要我们充分认识到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就能设计出一套具体可行的法律制度。

  张定富  公务员法对引咎辞职有明确规定,但对这些被问责去职的官员,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复出、相关程序应该如何履行等关键性和敏感性问题上,公务员法却只字未提。
  条例中虽有相关规定,但在制度上依然需要具体的实施细则。对于官员复出,有必要建立起更加严格的规则。

  汤达金  当前,“问题官员”复出制度的健全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细化实体性的条件。如条例中的“实绩突出”,“实绩”包括哪些方面,对是否“突出”如何认定、由谁来认定等,都需要从制度上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细则规定。
  二是补充、完善实体性的条件。如通过立法程序具体规定重新“出山”的前提条件:只有犯了哪些错误,才有可能复出,而对于一些犯了性质恶劣的错误的,一般不允许重新担任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
  三是建立健全程序性的规定。如对辞职、降级、撤职官员建立跟踪机制、评估机制、拟复出详细理由的说明制度。“问题官员”复出前必须经过比一般提拔任用领导干部更长时间的公示。
  □本版策划、整理 朱立宪  配图为资料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