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三版:维权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这1万元是正当债权还是不当得利
检察官为居间人讨回公道
本报记者 汪嘉林 通讯员 桐检宣 文 配图:毕传国

  4年前,陈某为他人介绍生意,不料却陷入了一场三角民事纠纷中。陈某得到的1万元钱到底是正当债权还是不当得利?三方纷争不止,对簿公堂。最后,桐乡检察院帮陈某讨回了公道。

  为他人介绍生意却卷入债务纠纷
  事情要从2004年说起。当时,桐乡大麻镇某开绵厂想和桐乡青石镇某绵球厂做生意,但苦于没有牵线搭桥者。一次偶然的机会,开绵厂的厂长听说大麻镇经营户陈某跟绵球厂有业务往来。于是找到陈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做中介,将该厂的有色开绵销售给绵球厂,事成后,开绵厂向陈某支付一定的业务介绍费。
  后来,两厂在陈某的撮合下开始有了业务往来。至2005年11月,绵球厂欠开绵厂近三万元货款。经多次追讨无果,开绵厂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绵球厂结清货款。
  在法庭审理中,绵球厂辩称开绵厂与自己的业务往来都是由陈某出面经手的,故认为陈某应是开绵厂的经办人,而绵球厂在当年2月份已向陈某支付过1万元,故主张从所欠货款额中减去这1万元。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就欠款数额及清偿时限达成一致,同意从开绵厂要求偿还的数额中减去1万元进行清偿,并制作了调解书。

  缺席判决陈某应返还不当得利
  然而此时,陈某根本不知道自己被牵涉其中。2006年7月,开绵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返还1万元的不当得利。而法院在陈某缺席的情况下,根据2005年开绵厂与绵球厂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判决开绵厂胜诉。
  原来,陈某的妻子在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后,并未及时转交给陈某,致使陈某没能参加庭审,失去了举证的机会。
  据陈某说,他在介绍开绵厂和绵球厂生意之前,一直和绵球厂有业务往来,且绵球厂尚欠陈某三万余元。2005年2月,绵球厂的确支付给陈某1万元,但陈某认为这是绵球厂偿还欠自己的钱,而不属于为开绵厂代领,因此称不上不当得利。
  本想帮助开绵厂做成生意,不料却成了冤家。虽然陈某心中不快,但当开绵厂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诉期内找到陈某,表示愿意和解的时候,陈某还是同意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绵球厂提供证据有误,故1万元货款由开绵厂向绵球厂领取,与陈某无涉,并且陈某还可以根据约定从开绵厂处得到应有的报酬。
  可令陈某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上诉期满后,开绵厂出尔反尔,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6月,法院要求陈某返还1万元不当得利。经过执行程序,由陈某返还给了开绵厂1万元。

  申诉成功拿回1万元
  如此一来,走投无路的陈某找到了桐乡市检察院寻求帮助。陈某与开绵厂是居间关系还是委托关系?1万元是正当债权还是不当得利?这是本案的焦点。
  桐乡市检察院民行科接到申诉后,立即展开调查,经多方查证认为:陈某与开绵厂厂长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该属于居间协议。在开绵厂诉绵球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开绵厂明确表示,陈某不是单位职工,只是帮助介绍业务罢了。绵球厂在支付涉案的1万元时,并未表明款项性质,其账目上也没有反映到底是向谁进行了清偿,所以这1万元不能想当然地被认为是清偿开绵厂的货款。“退一步讲,即便该款项被认定为‘不当得利’,也只能由绵球厂以‘非债清偿’的理由向陈某提出返还,但事实上绵球厂还欠着陈某本人一定数额的货款,所以连‘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都显得牵强附会。”承办检察官告诉记者。
  今年6月,案件经桐乡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嘉兴市检察院向嘉兴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日前,在桐乡市检察院、嘉兴市中级法院的耐心调解下,发生纠纷的三方终于自愿达成协议,由开绵厂以价值六千余元的货物对陈某作出返还,绵球厂以3000元现金对陈某进行补偿,并即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