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9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法境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民俗习惯司法适用须有保障机制
萧显

  [评论靶标]
   外嫁女能否参与本村权益分配?“口唤”休妻在婚姻法上是否有效?以巫蛊手段诅咒他人是否构成侵权?这些分别产生于广东、青海、湖南的问题曾困扰过许多法官,其核心问题是:本地社会默认并通行的民俗习惯,能否被直接运用于司法过程中?据《法制日报》报道,最近江苏省姜堰市法院将民俗习惯适用于司法审判的尝试,受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肯定。

  在我国许多农村或民族地区,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人们对民俗习惯的信奉甚至大于对法律的遵从。在此前提下,如果机械运用法律而不尊重民俗习惯,就会使判决说理无法服人,判决内容无法执行,最终损害的是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但是,对姜堰市人民法院院长关于“使有些民俗习惯上升为法律,以便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实施”的说法,笔者持保留态度。
  民俗习惯的一大特征是其强烈的地方属性,“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法律则是一种适用于全国的规范,注重一体遵从。把甲地认同的民俗习惯纳入立法,并适用于其他地域,显然不科学。
  司法的魅力之一,在于用有限法律解决无限问题,而不是把任何地方性问题都交付立法解决。由于法官位于审判一线,由他们来归纳汇总各种民俗信息,形成各种指导意见更为合适。如姜堰法院就先后组织过3次大规模的民俗调查,先后制定了返还彩礼、赡养、精神损害赔偿、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等6个适应善良风俗的指导意见,这无疑值得全国其他法院借鉴。此外,如果相关问题在全省境内都具普遍性,最好也由高级法院而非最高法院进行相关案例的总结与指导工作。
  当然,民俗习惯不必写入法律并不意味着立法机关可以无所作为。相反,当务之急是需要通过立法为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提供法律保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运用民俗习惯的几大特点,就在于诉讼外程序运用得多,诉讼内程序运用得少;调解运用得多,判决运用得少;判决书转化运用得多,直接引用的少。
  究其原因,首先在于民事实体法没有赋予民俗习惯法律渊源的地位。立法允许司法适用民俗习惯的规定,仅有物权法第85条、第116条与合同法中部分内容,这无法满足法官在判决中辩法说理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的民事程序法也缺乏将民俗习惯引入法庭的程序性规定。比如,法官如何比较和采纳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俗习惯,民俗习惯应如何举证和质证,如何判断民俗习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立法和司法解释上都看不到相关内容。如果解决不了上述问题,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将仍然处于不规范、不确定的状态。

  [一语中的]
  与其把各地的民俗习惯纳入立法,还不如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建立起在司法中灵活适用民俗习惯的保障机制。
  据《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