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6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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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一小区业主溺水事件初有结果
物管对泳池管理失当承担责任
本报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西法

  本报讯  业主在小区游泳池溺水身亡,泳池经营者有责任吗?物管有责任吗?昨天,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宣判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
  李女士是杭州星洲花园的住户。去年8月5日,她和丈夫一起去小区游泳池游泳。在浅水区休息时,李女士突然倒入水中。随后,泳池救生员和其他人将李女士救上了岸。经现场救治后送到医院抢救,李女士恢复了心跳。但第二天,35岁的李女士因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
  2007年11月19日,李女士的家人以游泳池经营设施不完备,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到西湖区法院,要求泳池承包经营者和小区物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六十余万元。
  审理中,泳池承包经营者杭州天天成装璜有限公司提出,泳池是物管公司开办的,对外应由物管公司承担责任。泳池设施及人员配备符合浙江省的相关规定。事发当时,李女士并未游泳,而是在浅水区休息,不可能死于溺水。
  物管公司认为,泳池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泳池设施也符合有关规定,事发时救生员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救助,作为发包单位,他们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
  据法院查明,物管公司是在2006年6月将游泳池发包给天天成公司经营的,承包期限为2年。该游泳池于2007年6月22日取得体育经营备案证书,配有4名救生员。
  诉讼中,李女士的溺水原因成了争议的焦点。昨天,杭州西湖区法院宣判认为,根据病历记载确定死者系溺水死亡,但溺水原因可能是溺水者自身身体因素或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等,也有可能是游泳池设施不合格等。根据一般常识,在浅水区发生溺水的可能性极小,况且及时进行了救护,并在抢救苏醒后死亡,这不排除由于死者自身原因引起溺水的可能。在游泳过程中,李女士本人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而李女士的亲属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游泳池的设施不符合规定导致溺水的,因此死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游泳池经营者在此过程中尽到了自己主要的义务,但没有按照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在游泳场所配备急救室、氧气袋、医务人员,客观上增加了死者溺水死亡的风险和可能,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物管公司将游泳池发包给没有经营游泳范围的承包人,且缺少监管,有一定过错,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游泳池经营者一审被判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李女士家人14万余元的损失,物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