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0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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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受处分 人事单位不录用
陈园 王先富

  【事件】
  潘某2006年3月18日在校由于考试作弊被学校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6年6月20日,潘某取得电子注册毕业证书。2006年12月28日,某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下发招考事业单位人员的文件,文件规定参照相关公务员录用法律法规执行,其中规定“受行政处分尚未解除的,视为考核不合格”。2007年1月9日,潘某参加报考,并于1月20日参加了笔试考试,笔试成绩为所报招聘单位参考人员中第一名。同日,潘某向学校书面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该校于1月24日作出解除处分的文件。4月9日,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潘某受过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且未解除,不符合该次招聘条件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不予录用。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人事劳动保障局辩称,潘某诉请的就业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判决】
  法院认为,潘某要求实现自已的就业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招考通知对考核录用作了规定,参照该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执行。该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附件三规定:“受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的,不予录用”;潘某在报名时,处分尚未解除,其条件不符合通知规定的招考条件,据此通知不予录用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就业权利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一、就业权利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性质被限定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对于行政诉讼法上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要从广义上理解,即与人身或财产有一定关联性的权利。公民的劳动就业权以其个体的劳动能力为基础,与其人身具有不可分性质,并且,就业能为其带来财产利益,是其生存的基础,从此意义上讲,就业权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公务员法规定录用公务人员的条件之一是“品行良好”,潘某2006年3月18日在考试中作弊,学校对其作出留校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2006年6月20日潘某毕业,该校为其颁发了毕业证书,但行政处分行为和颁发毕业证书行为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并非对前者的解除。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解除处分决定文件才是对潘某行政处分的正式解除。因此,潘某在2007年1月9日报名参加招考和1月20日参加笔试进入考核范围时,其行政处分均尚未解除。
  综上,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在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发现潘某在校时因考试作弊受到留校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尚未解除,作出不予录用原告的行政决定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