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1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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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无偿保管可免责 过失重大当赔偿
王蓓 成美玲

  无偿保管的保管人一般不负赔偿责任,但保管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前,慈溪法院审结一起这样的保管合同纠纷案,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洪某经济损失9万元。
    原告洪某的妻子与被告刘某系堂姐妹关系,两家平时关系比较好。2006年11月30日,洪某准备开办一家超市,便携9万元人民币赶往刘某处,约定将9万元暂时由刘某无偿保管。同年12月9日,刘某发现其代为保管的9万元不见了,遂向慈溪市公安局报警,报警笔录中刘某自述替洪某保管的9万元被盗了。刘某认为,钱币是其无偿为洪某保管的,其无重大过失,不应负赔偿责任。
    慈溪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洪某将9万元交付被告刘某保管的事实清楚,刘某在收受洪某货币时双方的保管合同即成立。由于刘某不另行收取保管费用,故该保管系无偿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第367条、第378条的规定: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保管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以保证保管物的完好无损;如果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接受9万元现金后,就意味着接纳了这9 万元巨额现金的保管风险,应担当起妥善保管的义务,且刘某亦无证据证明自己对保管9万元的失窃无重大过失责任,故对原告洪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保管货币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