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9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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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品门”事件的法律责任猜想

  今年2月底以来,杭州市有数千辆汽车集体“发病”。多家修理厂反映,这可能与相关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有关。坊间称之为“油品门”事件。
  始作俑者到底是不是汽油质量问题,尚待质检部门公布抽检结果后才能下结论。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这一事件中相关各方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是可以预见的。本期《看法》就请相关专家,对“油品门”事件所涉的法律责任进行一番“猜想”。

  本期嘉宾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行政法教授、博士生导师  章剑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省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陈信勇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副主任、省律协刑委会委员  徐宗新

  关键词:行政责任

  【主持人】随着汽车进入百姓家庭,汽油也逐渐成为日常消费品。保障油品市场的稳定有序和消费安全,是政府的法定责任。目前,“油品门”事件已涉车数千辆,政府在市场预警方面应怎么做?相关的油商又可能受到怎样的行政处罚?
  章剑生  市场经济不仅需要政府事后的干预,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需要政府主动地为市场经济提供服务。比如,在这次“油品门”事件发生后,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第一时间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提示油品消费者采取自我防范措施,将消费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当然,政府的“预警行为”在当下法律体系中还缺少应有的规范,有关立法部门应尽早制定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因为,没有规范的政府“预警行为”不仅不能达到预警目的,而且还有可能损害生产、销售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失实的“市场预警”对相关企业的影响可能是致命的,甚至导致其破产。
  另外,目前我国已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架构。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如果油商提供给消费者的油品确有质量问题,那么在行政责任上,他们可能要承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

  法条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0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民事责任

  【主持人】目前,有关部门对“油品门”事件的调查还在进行中。如果调查结果确是油品质量存在问题,那么,相关的油品制造商和销售商将会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车主索赔,又需要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陈信勇  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已经建立起比较健全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油品生产者生产并出售不合格油品,销售者销售不合格油品,以及油品运输者、仓储者的运输、仓储行为致使油品质量不合格,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油商对因油品不合格造成机动车发动机或其他部件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油品不合格造成机动车辆故障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应由油商承担。
  因油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车辆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油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油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油品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油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油品的供货者的,油品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不等于说车主在索赔诉讼中不必举证——油品消费者应对油品从加害人处购买这一事实以及损失情况进行举证。因此,消费者在购买油品时应索取发票等购买凭证,否则在索赔时会遇到难以证明所购油品出自加害人处的问题。此外,油品消费者在车辆发生损害因而进行维修后,应保管好维修凭证和有关费用的凭证。为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油品消费者在遭受损失后应及时索赔。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22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2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刑事责任

  【主持人】另外,如果油商故意制造和销售劣质汽油,就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请问,“油品门”事件中的涉案油商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犯罪?犯的是什么罪?
  徐宗新  生产、销售劣质油品的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就涉嫌犯罪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首先,汽油销售商销售的确实是伪劣商品。所谓“伪劣商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主要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伪劣商品”须由专业机构的专家进行司法鉴定。
  其次,销售商客观上要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之一。“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里掺入杂质或异物,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质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本事件中,当事人可能涉及掺杂、掺假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特征。
  第三,销售金额要达到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不同于获利数额,它是指销售出去的已得和应得收入,不扣除任何成本和各种费用。销售金额也不同于经营数额,经营数额是指生产或购入的产品金额。根据司法解释,如购入产品经营额超过15万元尚未销售,如符合其他构成犯罪要件,则以本罪(犯罪未遂)处罚。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销售的油品系伪劣油品。这个“明知”,既可由当事人自己供述,也可按客观事实推定。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一是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即行为人是否具备正当的商业主体资格;二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即行为人是否从有正规合法手续的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处进货、有无正规的进货手续或合同;三是交易活动是否公开,是否经过公开招、投标活动定购的商品;四是成交价格是否合理,即成交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相距甚远,或者在购销活动中是否存在高额账外暗中回扣;五是商品标志和外观质量是否合格、齐全、是否粗制滥造。同时,还要考虑销售者本身素质的高低,是否具有相关的业务知识和经验等等。如果销售者出于工作疏忽、出于过失心态而销售伪劣商品的,则不构成本罪。
  另外,如果销售的劣质油品造成汽车损害,危害面广且直接损失巨大的,法院在量刑时会酌情从重处罚。

  法条链接:
  《刑法》第141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版策划、整理  朱立宪  配图为资料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