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2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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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全责的司机也应认定为工伤
袁梅

  2007年1月,林慧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半年后,林慧驾车为公司送货途中,因车速较快,在避让行人时,汽车翻入河谷,造成他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林慧对这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公司据此认为林慧“自作自受”,称没有向他追究汽车损失已经很给他面子了,也因此根本不同意对其按工伤处理。双方由此引发争执。那么,像这样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呢?
  尽管林慧作为驾驶员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他所受伤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对职工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中可以看出,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实质就是两点:一是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的人身在事实上受到伤害,且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同样,该条例第十六条也对职工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明确规定为:(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与上述对应,本案中,林慧具备认定为工伤的要件:林慧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林慧是在为公司送货途中(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林慧并不具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