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15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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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老时,哪些亲人是您的依靠?
刘军民 张兆利

  俗话说,“养儿防老”。但与老龄化社会相伴而来的独生子女时代,却使得这种传统的、单一的赡养主体显得独木难支——年老时,哪些亲人是您的依靠?

  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前些日子,69岁的王老太将丈夫刘老伯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扶养费300元。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8年结婚,1982年起,老两口因家庭琐事产生积怨,到1992年被告退休后,两人开始分居,经济上互不往来。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尽管两人生活、经济早已分开,但依法存在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因体弱多病,要求被告对其尽经济上的帮助之责,合理合法,但经济帮助数额应在保证被告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以被告的给付能力为限。故判决被告每月给付王老太生活费90元。去年10月初,被告已按判决支付了第一笔扶养费270元。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所谓夫妻间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养子女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
  杨云婚后一直没有生育,看到哥哥去世后不满周岁的侄女杨兰无人照顾,便与丈夫商定将其抱回收为养女,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杨云夫妇逐步丧失劳动能力后,杨兰变得十分苛刻,时常克扣给养父母的生活必需品,致使老两口的生活起居没有着落。2007年6月,两老将养女杨兰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将杨兰抚养至18岁,双方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现杨云夫妇失去劳动能力,杨兰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法院判决杨兰每月给付养父母赡养费100元,直至其死亡止。
  
  点评: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已婚妇女也有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和权利。

  孙子女对老年人有赡养义务
  年逾九旬的董老太早年丧夫,自己含辛茹苦把三子一女拉扯成人。1991年,三个儿子先于董老太去世,董老太便同孙子姜某同住。起先,祖孙两辈尚能和谐相处,但后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姜某一气之下不再赡养老人,以至老太连吃饭穿衣都成了问题。
  2007年9月,董老太给法律援助中心打去电话求助。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指派专人召集董老太的11个孙子女进行调解,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案的特殊情况,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赡养协议:姜某为奶奶提供住房,并负责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其余10个孙子女每人每年向奶奶提供30至40公斤米、面,或者每年给付生活费50元。

  点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这里的“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赡养关系:一是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赡养能力;二是被赡养人确有困难需要被赡养;三是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赡养能力。

  兄姐弟妹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夏荣、夏华、夏群系姐弟关系,他们的父母早年去世,为了扶养两个弟弟,大姐夏荣一直没有成家。2006年11月,65岁的夏荣患了乳腺癌。住院后,两个弟弟不但不到医院照料,还不支付医疗费用。无奈之下,夏荣于去年6月将两个弟弟推上被告席,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并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它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有抚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均由父母抚养,相互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会产生附条件的扶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第二款条规定:“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29条也明确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是法律关于兄、姐与弟、妹之间相互扶养的规定。弟、妹扶养兄、姊需满足三个条件:即弟、妹是由兄、姊扶养长大成年的;弟、妹有负担能力;兄、姊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