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8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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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不当干扰 防止无奈撤诉
吴陈

  最高人民法院16日公布《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将于2月1日起实施。规定中,关于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将由中级法院受理、明确行政案件的和解撤诉制度等内容引人注目——
  防止不当干扰 防止无奈撤诉

  中级法院受理范围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作出规定,明确通过指定管辖、异地审理和提级管辖等方式,防止和排除不当干扰,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诉讼实行“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说,一些地方相关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时有发生,使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难以独立公正行使审判职能,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他介绍说,近年来,各地法院对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进行了积极探索,实践证明,指定管辖、异地审理和提级管辖等方式,“可以减少法院和法官面临的压力,排除直接干预”,从而“以较小的代价,解决长期困扰行政审判的突出问题”。
  该司法解释共10条,明确了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以及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进行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基层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也可以决定由自己审理。
  奚晓明说,管辖规定主要用以解决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因为“客观上讲,各方的不当干预对基层法院最为突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说,为减少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因为异地审理而增加的成本,在确定异地管辖时会征求当事人意见,而且如果原告胜诉,这部分负担会适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撤诉要具备四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从而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说,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并不见得很好;有的案件虽然审结了,但是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因此,“探索并实行和解撤诉制度,对于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具有更加积极的作用。”
  根据该司法解释,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4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人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说,对于撤诉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对于防止和杜绝个别地方法院和行政机关一起动员被告撤诉、弱化司法对于行政权力监督的“和稀泥”行为也有重要意义。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对行政诉讼法第51条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