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5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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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货券”的使用期限谁说了算?
律师认为:单方设置期限违反法律规定
本报记者 余春红

  年底了,市民手上拿着的各种提货券越来越多,由此问题也随之而来。郑女士向记者反映的使用期限就是其中一个主要问题。提货券的使用期限到底由谁说了算?商家在券上标注的使用期限能否严格约束消费者?所谓的使用期限对消费者来说是否公平?

  提货券遭遇“过期”之说
  日前,读者郑女士向本报反映,朋友送了她一份价值200元的元祖食品提货券。1月5日,她打电话给杭州元祖分公司询问该提货券能否继续使用,因为券上说使用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结果郑女士被当然地告知过期了,无法使用。
  郑女士手上的元祖提货券上写着“提货单有效期:2007年12月31日前止,更改及逾期无效。另外还附有一条:本单最终解释权归元祖公司所有。由此才有了过期的说法。而且在实际上,元祖公司对其提货券上这句自行印制的使用期限执行得非常严格,郑女士几次与元祖公司交涉,但该公司都坚持认为“提货券已过期作废”,不能再提货。

  消费者:“过期”是损害消费者的霸权做法
  过了所谓的使用期限就不能使用,郑女士为此非常不解:元祖公司凭什么用一句话就把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给限制了,况且消费者其实已经支付了商品的价钱。他们凭什么不给货?她认为,元祖此举是霸权行为。
  记者在采访中也发现,消费者对提货券过期的说法,普遍表示不能接受。消费者一致认为,消费者已经花钱在先,商家自行设置的使用期限是对消费者消费行为的无理限制,损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益。  
  尽管元祖公司有关负责人辩解说,他们发行的券应该叫预约券。那么这样的券所谓的“过期就作废”,合法合理吗?这种“过期”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律师:“过期”有违民法
  公平原则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李为律师认为,如果该公司没有合理的善后,而是完全把提货券作废处理,这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消费者已经支付对价。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商家在提货券上设置使用期限无异于格式条款,这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应属无效。即便是时间到期,也应属合同条款的变更,而不能因此停止义务的履行。
  同时,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勇军也认为,如果商家以过期为由不给货的话,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应退还消费者购买提货券的相应款项。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很多商家都会在其发行的提货券上印有使用期限,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都会对期限予以尽可能的“宽限”,“过期”后可照常使用,像元祖这样的极少见。
  在记者发稿前,郑女士告诉记者,元祖公司已经同意给她换新券。

  国家明令禁止代币券
  关于各种代币券、卡的问题,早在2001年,国务院三部委(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通知》。
  郑小姐手上的券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券,是否属于代币券,在消费者和元祖公司之间叫法不同,对性质也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