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6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四版:看法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同样的脾切除,依据不同的伤残标准鉴定,可以得出若干种完全不同的伤残等级,而这些伤残等级,又会导致赔偿标准的不同。“同伤不同价”表明——
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期待统一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日渐增多。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现行标准又政出多门,这使此类案件的赔偿差距甚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为此,本期《看法》邀请相关嘉宾来谈谈统一伤残鉴定标准的话题。

  背景
  专家呼吁:尽快制定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
  鉴于目前我国的伤残鉴定标准政出多门,有专家呼吁,应尽快制定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有位专家在文章中写道:
  在我国现阶段,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这个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中,也体现在法的适用中。而现行的伤残、赔偿标准,由于过多考虑各部门的行业性、特殊性,而忽视了同类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和相互统一,以致出现顾此失彼、各自为政的非正常现象。其最主要原因是没有通过各部门协调制定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和规范赔偿制度,从而导致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与赔偿随意性相对较大。这样既有损法律的严肃和统一性,也难于保证司法公正。为此,尽快制定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和规范赔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本期嘉宾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尹昌平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玉泉
  浙江省社科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  唐明良

  话题一:我国现行的伤残鉴定标准有多少?
  【主持人】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标准有不少,另外还有一些其他行业的伤残鉴定标准,都在各自的特殊领域起着特殊的作用。众多的伤残鉴定标准使评残和赔偿工作纷繁复杂。请问,我国现有哪几类伤残鉴定标准?它们又分别适用于什么样的情况?
  唐明良  我国现行的人体损伤评残标准可谓五花八门,据不完全统计,多达十余种。主要包括:
  (1)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
  (2)适用于职工工伤致残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以下简称《职标》)。
  (3)适用于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4)适用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伤害程度评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5)其他适用于各种特殊领域、行业和人群的标准。如《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五类残疾人标准》、《残疾人运动员分级标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类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等等。
  上述让人眼花缭乱的各种标准中,《道标》和《职标》系国家标准,也是在法医鉴定和司法实务中适用范围最广、适用频率最高的两个标准。
  尹昌平  虽然人生而平等,但事实上确有区别对待。都是做工为生,在企业打工,或是游击零工,还是在乡务农出了人身伤残状况,其评定伤残之繁琐、标准适用之杂乱,也是事到临头才知晓有如此之多的规范。
  从大类来说,伤残鉴定不外乎两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因劳动职业活动行为造成人身损害,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制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也就是因工致伤残的国家标准规范;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或遭受各种暴力致伤者,适用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从小项来讲,医疗就诊出了事故差错、非因工跌打损伤、猫抓狗咬等“杂症”,也都能找到相关标准。
  还有军人伤残、残疾人评定标准,对此,军方、民政部门和中国残联亦有自己的规矩。

  话题二: 标准不统一给案件处理带来不便
  【主持人】我们知道,人们受到违法损害致伤致残后,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就是伤残鉴定结果,而相关刑事案件的立案、判决也都与此有关。目前这样纷繁的伤残鉴定标准,是不是也给案件处理带来了不便?
  唐明良  大量的不一致甚至互相冲突的标准带来的,首先是鉴定者的无奈。面对差异明显的各种标准,鉴定者往往无所适从或者“葫芦僧判葫芦案”。
  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是标准本身的混乱导致的适用混乱会使得受检人不理解、不能接受。不同的标准针对的对象不同、要求不同,因而标准的基点也不同,理所当然就会出现同一损伤参照不同标准得出的结论不同甚至迥异。面对这些,普通百姓如坠云雾之中,自然会产生对法律严肃性的怀疑;更有甚者,会认为是司法不公正。
  事实上,在2000年前后,针对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最高法院曾通过一些文件、座谈会纪要等形式,给出过法院系统适用伤残标准的指导性意见,即在一般的民事赔偿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除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标》外,其他一般适用《职标》(即工伤标准)。但是,这一指导性意见并不具有强制性,而且,适用工伤标准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徐玉泉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人身致残程度则直接关系到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目前,无论适用《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还是《工伤保险条例》,抑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残疾生活补助费均与伤残等级密切相关,相差一个伤残等级赔偿数额有数千元至数万元的差距。如果再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素,伤残等级不同对于赔偿结果的影响会更大。然而,不同的标准对伤残等级的判断大相径庭。如:脾切除,按工伤标准是青年脾切除属五级伤残、成人脾摘除属七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脾全切除属八级、部分切除属九级;按医疗事故的标准,则是脾缺失属六级。
  从刑事法律角度看,人身受伤致残的程度是衡量案件严重程度的依据之一,是量刑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可是,如此纷繁复杂的规定,也让法医无所适从。比如,一般的打架斗殴致残、校园人身损害致残等,具体应适用哪个鉴定标准,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于是,适用不同标准所鉴定出的伤残程度自然不同。而且,从法医的角度或当事人举证的角度来看,不同的结果都是正确的、符合标准的,那么,如何判决如何量刑的难题便转移到法院。这便增加了司法审判的难度。

  话题三: 如何统一规范伤残鉴定标准?
  【主持人】既然,现有的众多标准不仅操作不便,也造成了“同伤不同价”的不公,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制定一个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我们又该如何入手?
  徐玉泉  目前,真正属于国家标准的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他标准都是各部门、各省市自行制定的。而各省、直辖市制定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也都只是为了缓解以上矛盾的权宜之计。因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各省、直辖市的公检法系统并不存在立法权,也无出台司法解释的权力。因此,出台全国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确实很有必要。
  制定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首先要有法律依据。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上均有相应规定,如民诉法第72条、刑诉法第119至121条、行政法第35条等。
  从技术上来说,制定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时机也已成熟——一则有两大国标和有关标准做参考依据,二则可以将以上标准加以统一考量进行增减。当然,修订时要注意现有的突出问题,这样,一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就会日益完善。
  就拿脾切除来说,这是个常见的伤残,因为在生产生活中,人体内最脆弱最易受伤的实质性脏器就是脾脏。根据受伤的程度,脾破裂可以修补、可以部分切除、也可以全脾切除。从工伤的标准来看,它将脾脏切除的范围以及受伤者的年龄综合进行了考虑,而交通事故只考虑了脾脏切除的范围却没考虑年龄因素,医疗事故则只考虑脾全切的情况,如果制定统一伤残标准时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将对标准的科学性、公平性大有裨益。
  尹昌平  说到如何统一标准的问题,现阶段很难一蹴而就完成体制“统一”。但从数十年来的实务操作层面分析,可分近期和远期两个阶段来考虑:
  一是近期操作。在交通事故、因工损伤这两大类标准规范运作有效的前提下,不突破已有程序规制,可以实惠民众为原则,参照“最有利”标准行事。
  二是远景规划。集全国各类精英,汇成功经验之大成,制定各业人等均可适用之伤残鉴定标准运作法典(不排除分门别类、特殊章节之凸显)。将认定与鉴定组织、损伤与残疾标准、运作与救济程序,能聚则聚,能易则易,搞出一部方便民众、惠及民生、公平公正的“永乐大典”来,也是可以期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