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7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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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里的生死约定是否有效
杨维松

  一对夫妻在离婚时立下了一份死亡约定,男方提出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半年后男方因病身亡,却给生者留下一个法律问题:离婚时的生死约定是否有效,法院该如何裁决呢?

  案发:死亡约定困惑生者
  朱敏娜,今年40岁, 1995年4月与苏州吴中人刘海涛登记结婚。夫妻关系维系了近10年后,二人好合好散。2005年2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今后“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朱敏娜所有”。
  没有想到,离婚后半年多,这句像咒语似的话变成了事实。同年9月,刘海涛在家中被发现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推断书载明:刘海涛死亡直接原因为哮喘,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约为十年。
  刘海涛走了,留下了登记在他名下的苏州澄湖花园房屋一套,价值80万元左右。
  处理完刘海涛的后事,朱敏娜要求按照他们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主张该房屋的产权。因为父母早已亡故,刘海涛的兄弟姐妹6人纷纷提出反对意见,他们坚决不同意把刘海涛留下的房产过户给朱敏娜。朱敏娜无奈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为原告所有。

  一审:评判因病死亡属“意外”
  吴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刘海涛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其二,“意外”从词面上理解就是料想不到。就医学常识而言,患慢性、过敏性哮喘后并无生存年限这一说法,在疾病不发作时也与常人无异。正如通常所讲的感冒导致死亡一样,从医学角度看很正常,但对常人而言是个意外。
  其三,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海涛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病入膏肓并预见了确切的生命终结期,双方显然不会料想到几个月后刘海涛即因哮喘死亡,故对原告及刘海涛而言,中年死亡本身就已经是意外。
  综上,原告与刘海涛间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的约定条件成就,原告及刘海涛继承人即各被告均应受该财产约定的约束。依照《合同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登记在刘海涛名下苏州澄湖花园房屋归原告朱敏娜所有。

  上诉:死亡约定违反继承法
  刘家兄妹6人当然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书为判决依据,但该离婚协议正文无死者刘海涛签名,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书系有关婚姻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不应适用合同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死亡约定成立有效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家兄妹6人认为,婚姻关系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现刘海涛没有作出有效遗嘱,即朱敏娜与刘海涛关于第五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使有效,该条款所附生效条件亦未成就。
  而朱敏娜则认为,离婚协议第五条仅是对财产所作的处分,并未涉及人身关系。被上诉人与刘海涛的离婚协议是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有效的;因协议订立后刘海涛意外死亡,故该条款所附条件已成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有否有效,如有效则该条款所约定条件是否成就。
  通过审理,法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鉴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就该协议的文义,法院可理解有三层含义:第一,离婚时,刘海涛、朱敏娜无共同财产,但实际上双方明知有讼争房产,联系到该房屋登记在刘海涛名下,可理解为双方约定讼争房产归刘海涛所有。第二,协议第五条约定刘海涛意外死亡后,全部财产归朱敏娜所有。这里所指的全部财产,应理解为包含本案讼争房产在内的全部财产。第三,关于对“意外”的理解。哮喘作为一种疾病,致人死亡有一定可能性,但该疾病并不当然或必然致人死亡,刘海涛时值壮年因哮喘而死亡,这仍超出常人的合理预见。
  从协议内容的法律性质看,该协议第五条内容是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财产分割等事宜,系协议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所作的一种自主处分,这项处分兼有遗赠性质,但又不同于遗赠,当事人对该方面所作的约定,法律并无禁止,因而是有效的。故上诉人认为该约定涉及人身权为无效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则,从该协议的合理性上考虑,因协议所处分的财产毕竟基于婚姻关系,其所处分的财产原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朱敏娜取得该项财产亦具有其合理性。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