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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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罪名是反腐利剑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新论

  最近,原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赵孝礼因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或收取他人钱财及回扣共计8万元,被北京海淀区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据悉,这是自11月6日“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后的首起案件。
  有人说,这个新罪名将成为反商业贿赂的利器。本期《看法》约请我省司法界人士就新罪名的对象和作用进行探讨。
    
  新闻背景
  新罪名有利于打击商业贿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1月6日联合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修改。其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司法解释实施以来,一些地方的检察院、法院已出现了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宣判的案件。
  对于这一新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方面负责人指出,这是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内容,本着科学、准确地反映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本质和特征,尽可能地按照简短、概括性强的基本原则确定的。

  本期嘉宾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士  邓楚开
  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  陈增宝
  京衡律师集团主任、杭州市刑法学会副会长  陈有西

  话题一: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新增罪名吗?

  【主持人】近年来,打击经济领域的腐败行为已成为我国反腐斗争的重点之一。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贿赂行为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原有法定罪名似乎“不够用”了。所以,对于此次“两高”的司法解释,不少媒体称之为“新增(立)的罪名”。对此,各位嘉宾怎么看?

  陈有西  确定罪名是一个很严肃的工作,属于“两高”司法解释权的范畴。因为罪名一经确定,公安、检察、法院、律师都要按这个确定的罪名去进行标示和构成要件的分析,就好比有了一个“共同语言”和“共同的判断标准”。
  我认为,这次的司法解释既是对新罪名的确定,同时也修改了犯罪构成要件,其中的“主体范围”扩大了。也正因为如此,这一新罪名的确定才会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陈增宝  我认为,就罪名本身的称谓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前所未有的新提法。
  罪名的称谓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整个定罪活动的质量,以及罪名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两高”本着既有的习惯,根据刑法的修改情况,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对原来的罪名规定作相应的调整,以统一、规范罪名的适用。我认为,这是“两高”依据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履行自己职能的具体体现,实际上并没有对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等内容作实质性的改变和增加。
  众所周知,制定、修改刑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两高”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并无立法权,也无权增设新的罪名。因此,严格地讲,所谓“两高新增(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的表述或提法并不严谨,极易引起公众的误解。

  邓楚开  “两高”之所以将罪名作这样的变更,是因为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已将刑法第163条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原有的罪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已无法确切概括该条所规定犯罪的特征,需要进行修改。
  我认为,是《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犯罪的主体范围,即修改了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两高”的规定是就对应的罪名作了变更。考虑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但罪名不同,而且犯罪的主体范围也不同,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看成一个新的罪名也未尝不可。

  话题二:
  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都可能犯这个罪?

  【主持人】我们知道,这次“两高”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是为了便于认定犯罪主体。那么,是否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都可以成为这个新罪名的主体呢?

  邓楚开  虽然从语意上看,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员都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因为认定犯罪主体资格不是以罪名为标准,而是以刑法条文对犯罪主体的明文规定为标准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必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单位工作人员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陈有西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受贿罪的基本特征。通俗地说,受贿罪是权钱交易行为、权力寻租行为。那种认为罪名一改,任何人、即国家干部以外的其他所有人都可以成为这个罪的主体的观点,肯定是错误的。中国13亿人口,受贿罪涉及的仅仅是拥有各种公共权力和资源权力的人。
  这次修改,将主体范围从“公司企业人员”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人员以外的拥有各种权力的人”。这样一来,现在比较常见的医生、老师等事业单位人员的受贿;体育裁判、影视导演制片等既不是国家干部又不是企业人员但确实又有很大控制权力的人的受贿问题,包括像足球黑哨的问题,就可以解决了。

  陈增宝  《刑法修正案(六)》将原条文规定的受贿犯罪主体扩展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样,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就包含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个大类,涵盖了各类自然人,法律规定更加严密了。
  上述犯罪主体认定中,公司、企业人员的认定是老问题,但并不难,关键是“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司法判定,这既是新情况,也往往是争议的难点,需要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或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细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有的自然人均可没有限制地构成本罪,而要紧紧围绕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视具体的犯罪数额、情节等案情才能准确判定。

  话题三:
  修改后的罪名对打击经济犯罪将产生何影响?

  【主持人】罪名修改后,无疑对打击经济犯罪将产生重大影响。最后请嘉宾谈谈,修改后的新罪名对打击经济犯罪会产生什么样的作用?

  陈增宝  我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认识这个问题。
  一是从刑法修改的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刑法惩处的震慑。
  二是从本次“两高”对罪名的修改来看。一方面,有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统一、规范罪名的适用,另一方面具有重要的宣传教育和指引作用,有利于商业贿赂犯罪的预防。
  此次罪名修改,将职务经济犯罪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这样的分类更为周延、简洁、明了,可以将所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都囊括在内,对社会公众具有宣示、教育、指引功能,对潜在的犯罪人能够起到震慑和制止作用。

  邓楚开  我国现有的单位包括国有单位、非国有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自治程度逐步提高,作为第三部门的其他社会组织的数量不断增加,其对经济社会的介入程度日益深入。
  而在“两高”修改罪名之前,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非国有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而其他社会组织中除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外,都不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这就在法律上留下了一个很大的空白地带。比如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村务工作过程中收受贿赂,以及各种社会自治组织成员收受贿赂,都难以用受贿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有西  修改这个罪名,直接的意义有三。
  一是可以填补法律空白。像足球黑哨问题、医生拿红包问题、娱乐圈“潜规则”问题、村级公共服务人员受贿问题,都在此规制的范畴内了。
  二是可以解决刑法界的一些理论争论。比如,到底是干部,还是企业,还是事业?现在不用争了,一个“非干部”概念就都概括了。
  三是有利于严密法网,更加有力地打击职务性犯罪,净化公共权力领域的环境。今后,我国对行贿受贿犯罪的打击可以说是覆盖了全部可能的范围,过去那些借法律漏洞行贿受贿的行为,今后将无法再逃避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