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6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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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呈现五大亮点

  标志着我国进入城乡总体规划新时代的法律——城乡规划法,10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这部法律是在总结原有的《城市规划法》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共7章70条。它针对当前城市和村镇开发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展现在我们面前的城乡规划法,呈现出诸多亮点。

  亮点之一:城乡规划步入一体化新时代
  城乡规划法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本法中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这就意味着,原来城乡二元的法律体系被打破,城乡规划步入一体化的新时代。
  众所周知,中国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可用“一法一条例”来概括:除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外,还有1993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使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协调,衔接不够,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新形势。城乡规划纳入一体化管理,必将谱写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新篇章。
  值得一提的是,城乡规划法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作出了明确规定,乡村规划管理有望得到加强。相对于城市规划,当前,乡村规划管理非常薄弱,现有的一些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严重。城乡规划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亮点之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
  规划在实施中走样的现象时常受到人们的诟病,其严肃性和稳定性一度受到质疑。“规划规划,纸上画画,墙上挂挂。”“领导一换,规划就变。”当前,个别地方政府领导人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甚至出现“换一届领导换一个规划”的现象,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浪费。另外,受到各种利益的影响,规划编制单位随意更改规划的情况也时常可见。
  为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城乡规划法对规划的实施管理可说是“浓墨重彩”;对城乡规划的修改列出了专门章节,并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城乡规划法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未按法定程序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也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亮点之三:强调公开重视民权民意的表达
  赋权于民、强化监督可说是又一个鲜明特色。城乡规划法特别强调规划公开,特别重视民权民意的落实与表达,增强了人大监督和民众参与的环节。城乡规划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亮点之四:注重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
  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在建设中大拆大建,自然资源、文化遗产面临严重破坏。在城乡规划和建设的同时,如何保护自然资源,体现文化特色?城乡规划法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并将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
  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法也作出明确规定:在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中,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旧城区改建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在城乡建设和发展中,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亮点之五:明确法律责任遏制违法建设
  规划编制单位也要负起法律责任,不能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与《城市规划法》相比,这可以说是城乡规划法的一大新意所在。城乡规划法第62条明确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是超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是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另外,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以及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也要被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有效遏制违法建设,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