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妇女因身患妇科病异常痛苦,但其以妇科病为由要求丈夫承担婚内经济扶养义务时,却未得到法院支持,这是为什么?10月24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法官展开了评析。 聚焦于劳动能力 1998年4月,原告吉某与被告曲某登记结婚,后生下一子。2000年10月,吉某被查出患有妇科病。2004年以后,两人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曲某外出不归,吉某在曲某家生活一个多月后,回娘家生活。2007年4月,吉某以自己患有盆腔炎、无独立生活能力为由,向法院对丈夫提起扶养纠纷诉讼。 原告吉某诉称,我于1999年生子产褥期间染病,2006年经医院确诊为慢性盆腔炎。目前因疾病本人不能从事工作,又无其他收入,无法应付日常生活,更无钱继续治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曲某每月给付我扶养费2000元。 被告曲某辩称,吉某原在某制衣公司工作,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其要求本人提供扶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待证事实缺证据 原告吉某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其患有盆腔炎,无独立生活能力。 经当庭质证,被告曲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吉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无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养。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原告吉某行使了释明权,要求吉某就其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吉某未能提交。
公正判决释法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扶养须以被扶养人无独立生活能力时,需要依靠扶养人给予经济帮助来维持生活为条件。从原告吉某目前提交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患有妇科方面的疾病,但其未能提交其所诉称的疾病已致其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方扶养。需要扶养的标准一般应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上诉人吉某尚年轻,应能自食其力。而且其主张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民诉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法官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夫妻间扶养的法律条件问题。 扶养本是一个很广义的概念,但在我国婚姻法中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数千年来,中华民族一直把夫妻间互相帮助、互相供养作为一项美德加以提倡,特别是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便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表明我国法律已将夫妻扶助这一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对夫妻双方都是对等的,不受感情好坏的影响。 一般来说,在夫妻关系较好的情况下,夫妻间的扶养不会发生问题。但在夫妻关系发生裂痕时,一方往往在对方需要扶养时不尽扶养义务,致使对方生活处于十分困难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但是,夫妻间履行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它以一方有能力扶养和另一方需要扶养为限,这同债的履行有着严格的区别。《婚姻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给付扶养费应以权利人无独立生活能力为条件,如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 从本案的情况看,妇科病并不都导致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的丧失。原告吉某未能提供所患疾病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钱军 谢泽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