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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具有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在调查核实证据时,法官可能取得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认证;那么,法官庭外取得的证据也应该在法庭上出示,经过质证方可以采用。在法庭上,该证据应该由谁来出示呢?若由法官出示,不利的一方(控方或辩方)对该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时,法官就应作出解释或辩论,显然,在案件尚未作出判决时,法官这样做已经违背中立的原则。若证据由控方或辩方出示,法官的意志在法庭审理尚未结束时就已经与控辩一方达成默契,也违背了法官中立裁判的原则。可见,法官庭外调查核实权和一切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的诉讼规则虽然在字面上没有冲突,但在确保法官中立裁判的前提下,该法律内容的冲突是存在的,这种冲突带来了法庭上的尴尬。 关于一切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上的质证才能被采纳的诉讼规则,它是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审判公开等审判基本价值的必然要求,是反对审判神秘主义的必然结果。我国将它作为一个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确定下来,是我国刑事审判走向文明进步的一个基本标志。 在法官庭外调查核实权保留存在的情势下,在法官中立原则不得破坏、定案证据必须当庭质证的情况下,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不妨采用联合取证的方法,即由法官、作为控方的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一起到调查现场,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参与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活动。联合取证是避免法官在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获得新证据而需要在法庭上质证时出现上述尴尬的一条可行途径。首先,联合取证能让法官在调查的现场也处于中立者的位置,使法官中立原则由法庭向庭外延伸。其次,当取得的新证据可能影响定案而需要在法庭上质证时,该证据便可由有利的辩方或控方出示,由另一方提出质证意见,联合取证让质证能在不违背法官中立裁判的原则下进行。 但是,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如何联合取证呢?此时,法官与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联合取证未尝不可。当取得的新证据不利于被告人时,检察官可在法庭上出示,让被告人质证辩论,法官在法庭上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后予以认证,如此又基本上使法官中立原则由法庭内外结合而得到维持。当取得的新证据有利于被告人而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时,那么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依照法定职责,也应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然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同时听取被告人的质证意见,这有助于合乎事实真相的结论的产生。倘若检察官认为该新证据的出现使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证据不足而需要先撤回起诉,那也是实事求是的做法。 由此可见,联合取证能够在保留法官庭外调查核实权的情况下,使法官坚守中立原则,使一切定案证据必须经法庭质证得到认定,以期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作者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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