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5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四版:看法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执法模式的转变,不仅仅是执法形式的改变,更主要的是执法理念的飞跃
“劝告式”执法传递温暖的力量

  本期嘉宾  
  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吕思源
  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  王坤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   孙凌

  【核心提示】两个多月前,湖州市交警推出了“劝告式”执法模式,引起全国媒体的关注。虽然大多数人认为这是执法人性化带来的新转变,但也有不少人对这一做法的法律依据、实际效果等持怀疑态度。
  两个多月后,这一执法模式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交通事故数下降、警民关系好转、市民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提高……
  “为什么太阳比风能更快地脱掉人的衣裳?因为温暖比寒冷更有力量。”发生在湖州的这一执法现象,令我们对行政执法有了更深层次的思考——怎样才能令行政执法的过程不再那样“针尖对麦芒”?怎样才能让行政执法的执法效果、社会效果达到最优化?本期《看法》就来探讨这个话题。

  新闻背景
  “劝告式”执法引发“蝴蝶效应”

  最近两个月,湖州交警部门很开心。自5月1日起实施“劝告式”执法模式以来,湖州市交通事故发生数持续走低。6月份,全市交通事故的发生数、受伤数、死亡数和直接经济损失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了37.2%、29.4%、57.6%和38.6%。其中,死亡人数更是创2000年以来新低。
  据统计,5月1日至6月30日,湖州全市交警系统共书面警告处罚交通违法行为8219起,公布交通违法行为排行榜8期,向社会公布非现场执法地点10期,公布固定电子警察、视频抓拍、智能卡口205个。
  很多值勤民警反映,自实行“劝告式”执法以来,市民脸上的笑容多了。现在,现场执法引起冲突的情况已经基本没有了,到交警支队投诉信访的数量也下降了50%以上,而市民对现场处罚的接受度则越来越高。
  据了解,我省其他地市,甚至全国很多地方,都开始借鉴吸收湖州市的这一经验。

  话题一:“劝告式”执法的法律依据何在

  【主持人】湖州交警的“劝告式”执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那么,这种执法方式有没有法律依据呢?相关法规中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
  吕思源  虽说“劝告式”执法方式现实中用得不多,看起来是种突破,但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精神来看,执法原本就该如此的。
  拿交通执法来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2款就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该法第93条则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其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数种,而现实生活中,交警执法往往是从罚款“起步”的,不够人性化,也不符合法律的本质要求。
  在我国其他法规中,也有对“劝告式”执法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第27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不少。
  从现实效果来看,“劝告式”执法既能减少现场执法引起的矛盾和冲突,也能起到较好的教育作用,是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之一。所以,这些有关“劝告式”执法的规定都应该被好好地执行起来。

  话题二:“劝告式”执法的“人性化”体现在哪里

  【主持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目的并不是处罚,而是告诫人们行为要符合法律规范。现在,不少人认为“劝告式”执法“重在教育”,是人性化的执法。请嘉宾谈谈,“劝告式”执法中的人性化具体表现在哪里。
  孙凌  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运用国家公权力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并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制裁的一种行政行为。
  传统的行政执法理念是,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为合法。然而,这一理念往往忽视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按照“良好行政”的现代行政理念要求,行政执法除了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外,还要求提升行政执法活动的可接受性,并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
  湖州交警推出的“劝告式”执法,正是行政执法人性化的最好体现。过去,交警往往一发现违法行为就立即给予罚款和扣分,而现在,交警对于14类轻微交通违法行为的行为人首先给予的是口头教育、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只有在相同的违法行为累计到一定数量时,才会采取罚款和扣分的处罚手段。这种做法的目的就在于,给予那些轻微违法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并希望他们经过警告和教育后能改正错误,不再违法。
  王坤  “劝告式”执法的“人性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它正视了人的局限性。现代社会是信息、知识爆炸的时代,由于时间、机会、经济条件等多方面的原因,每个人掌握的知识、信息必然是有限的;同时,在社会生活中,人又不可能总是保持高度警惕的状态,这决定了人会在没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犯错误,甚至会做一些轻微违法的事情。这就是人的局限性。“劝告式”执法承认了人的这一局限性,因此充分给予其改过的机会。
  其次,“劝告式”执法重视人的尊严。这种尊严在法律上至少体现为两点:一是人应当而且能够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人的义务,也是人的特权。因而,行为人违法犯罪后,让其作为一个法律关系主体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对其人格尊重。二是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行为人进行恰如其分的处罚。轻罪重罚,对轻微违法行为也给予财产或其他人身自由方面的处罚,实际上是是漠视人的尊严,将人的尊严物化、财产化。

  话题三:寻求和谐的行政执法模式

  【主持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行政执法同样也在探索和谐之路。多年的实践证明,动辄罚款的行政执法方式并不能缓解行政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执法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湖州交警的“劝告式”执法,是不是为实现和谐行政执法提供了样板?请嘉宾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王坤  “劝告式”执法的可贵之处在于,它恢复了法律的本来面目,让人们发现法律也是有温情的,法律规则并不是一整套“罚款规则”,执法人员也不是“罚款机器”。
  这种转变可以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缓和执法者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使得行政处罚更加灵活,更加合理,更加便捷,更容易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法律运行成本也相对较低。
  如果行政执法的各个领域都能避免“以罚代管”,彻底取消行政罚款任务,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甚至对整个和谐社会建设,无疑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孙凌  行政处罚往往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比如罚款。因此,现代行政法通过行政程序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并在行政救济法中规定了相对人事后救济的权利。但是,这些措施并不能保证行政机关绝对不对当事人进行违法的处罚。
  我们知道,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立法机关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所组成的,人民和立法机关是“委托—代理”关系,而行政机关又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其权力也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因此,行政机关执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处罚来教育当事人,进而维护社会秩序,而不是对当事人处以千篇一律的罚款。
  所以,行政执法机关应该转变认识,不应把自己和当事人仅仅定位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而应该树立一种“服务行政”“合作行政”的理念,这样才能消弭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和当事人的紧张关系,实现行政执法的和谐。
  吕思源  暴力执法、野蛮执法、无理执法等,都是与和谐社会格格不入的,不仅严重影响了执法部门的形象,也令人们怨声载道。湖州交警“劝告式”执法的效果,从反面说明了一味地罚并不能实现立法目的。试想,如果行政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非常敌对,如果人们对法律只有畏而没有敬,又如何能执好法,如何能实现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呢?所以,各地都在积极寻求和谐执法之路。
  怎样才能和谐执法?我觉得,就是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不仅要讲法理,也要讲情理。“以和邦国,以统百官,以谐万民。”和谐执法不但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的要求,更是今后执法方式的主流。社会越发展,执法就越文明,这是必然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