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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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个人信息与泄密绝缘

  本期嘉宾
  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法学博士  陈柳裕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主任 高级律师      陈有西
  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         肖海英
     
  【核心提示】 如果有人对你说,你的手机号码已经飘浮在空气中了,可能你会觉得是天方夜谭。但是,当你的手机随时会收到莫名其妙的信息时,你就会相信这是真的了。也许你会问,手机号码是最基本的个人信息之一,属于个人隐私,怎么就成了商人的“奶酪”了呢?怎么就没有法律来管管呢?本期《看法》就请法律专家来谈谈这些问题。

  新闻背景
  一个月接到200个车险电话

  申先生的机动车保险下个月到期,这一个月来,他先后接到了200多个“推销保险”的电话,饱受骚扰之苦。现实生活中,有申先生类似经历的人不在少数,个人信息泄露正日益严重地妨碍着公众的正常生活。
  “我们公司保费优惠30%,给你报个价好吗?”“我们公司赠送车身划痕损失险,能不能谈谈?”据申先生介绍,一个多月里,保险公司的推销电话简直把他的手机都打爆了,这还不包括大量的推销保险的短信。
  “你们怎么知道我的手机号?”申先生不堪受扰,反过来问业务员,得到的回答也是五花八门。有的说保险公司有专门的信息科,负责收集车主电话;有的说是车辆经销商提供的;还有的竟然说是从车管所“扒”过来的。“总之,买了车后,你的手机号就成了公用信息了。”一位业务员表示。
  据调查,目前,人们买车、买房、买保险,办理各种会员卡、优惠卡、银行卡,或者去医院看病时,往往会被要求填写真实详尽的个人信息。尽管这些资料并不向社会公开,但很难保证不被一些受利益驱动的人所利用。
  有知情人说,他们所掌握的“客户资料”都是要支付一定“费用”的。在许多行业里,都有一些专门收购和买卖个人信息的“生意人”,一条信息费用根据来源渠道、用途不同,价格从几角钱到几元钱不等。这种“黑色”交易,让个人信息泄露防不胜防。
  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规的缺失,国务院有关部门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目前正在积极推进中。据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中,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医药档案、职业情况等等,都在保护范围之内。不论是名片店私自留底名片、单位乱扔应聘者的简历,还是医院管理不善导致病人病历泄露等,都属违法,将被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是刑事责任。                      
  (红宪)

  话题一:现状与感受
  主持人  我是有车一族,每当年检或保险期满前个把月,我的手机都会收到无数条代理车检和推荐车险的短信。更神奇的是,类似的小广告还能直接贴到我的车前挡风玻璃上。此时,我觉得自己已无密可保。相信各位嘉宾都有手机,也收到过类似的各种信息,有的甚至是非法信息。请嘉宾谈谈各自的感受。
  陈有西   信息社会给人带来了很多好处,但当信息社会和市场经济这种趋利性社会遭遇时,信息带给人的就不只是麻烦,还有一个被违法骚扰、个人财产权被侵、个人财产被诈骗、个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问题。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尊重人的隐私,源于对人本身的尊重。在改革开放的环境里,我国公民的自由空间比计划经济时代大了很多,但对人的隐私权的保护,则有弱化的倾向。现代科技的发展,正在毫不留情地撕开个人私密空间。因此我们要开始重视用法律手段补回这面帏幕。
  陈柳裕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基础,首先建立在隐私权及其保障之上。现代法意义上的隐私权,不但包含传统法意义上的不得随意获取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的特性,更张扬其具有对个人信息的支配特性。因此,隐私权更多地被界定为“个人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主张”,即所谓个人信息自决权、资讯自决权。
  从法社会学角度予以考察,之所以需要对个人信息加以法律保护,至少有以下3点理由:第一,借助于各种个人信息的结合,可以立体地描绘出本人的整体形象,进而可能导致本人不愿为世人所知的事情为他人所知悉。第二,本人有可能会因他人持有自己的各种个人信息而受到骚扰甚至侵害。第三,他人可能会基于有关本人的各种错误信息而对本人作出各种判断或者决定。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现代诸多国家和地区先后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或者《隐私权法》来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

  话题二:使用与防范
  主持人  在购买贵重商品、接受服务或看病就医等消费活动中,我们往往会被要求登记个人资料,如电话、住址、单位、职业等,这恐怕是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渠道了。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个人资料的保密也作为消费合同的一部分,防止商家“泄密”呢?请嘉宾谈谈,我们在消费活动中应如何保护个人信息。
  肖海英  对于提供信息的要求,我们要学会拒绝。在购买贵重商品、接受服务或看病就医等消费活动中被要求提供手机号码等信息时,也应当视情况选择。比如,要注意对方单位的信誉、规模大小、经营是否规范等,如果信誉一般、规模不大、经营有可能不规范时,就不要提供个人敏感信息。
  必须提供信息时,究竟提供什么信息也可以合理选取。比如,在必须提供电话号码时,可只提供单位电话,一般能够起到减少骚扰的作用。还可以根据情况明确要求对方作出信息保密承诺,最好能取得这方面的书面凭证。
  当然,在交往日益频繁、信息手段高度发达的今天,要想完全避免个人信息的暴露,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关键还在于人们法律意识和社会公德的增强,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关执法部门严格公正地执法。
  陈有西  信息保护中出现的问题,有每个人自己的防范意识问题,但主要是缺乏社会诚信的问题。
  一些为个人提供服务的企业和单位,由于工作关系获得了他人的信息,本来应当按照诚信原则为客户保密,但这些企业并没有意识到这也是他们的义务。于是,有的信息被企业以“合作”的方式提供给了他人,有的被企业员工钻了保密制度的空子拿去卖钱。
  更有甚者,有的企业公开以窃密为主营业务。比如,有的“调查公司”、“海关资料公司”,到处寄“宣传广告”,说它可以搞到你这个企业的所有客户名单和价格表、每单业务的信息,如果你不付钱,就向你的竞争对手提供。这已同讹诈勒索没什么两样了。
  而这,主要还是看一个人和一个公司的道德和诚信。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如果为你服务的汽车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卡公司、通信公司、银行,都是这样的唯利是图,你个人再有防范意识,恐怕也是防不胜防。因此,与其教育和提醒百姓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如用管理制度和法律手段重整我们的社会诚信,堵住泄密的源头。
  陈柳裕  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得个人信息在市场上具有事实上的经济价值。现实生活中,不仅有人以获利为目的将自己的个人资料出售给信息搜集人,如通过出卖个人数据获得电子版本的阅览权;也有人为了商业目的将其所掌握的别人的个人信息作为商品转让给需求者,如在某些大城市,通过付款就可以买到各级领导干部和演艺界知名人士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更有企业专门经营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利用,如将其所掌握的个人资料经过分析、筛选、对比和加工等建立信息数据库,再将该数据库用于商业目的。
  就立法实践而言,个人信息之财产化发展趋势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一种不可扭转的趋势。而从行政权力控制角度来看,“善治”理念要求政府尽可能地掌握社会发展的各种信息,其中当然亦包括各种个人信息,由此就可能导致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为此,在此领域,就需要设定对公权进行合理限制的各种制度,其中之一,即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美国之所以将《信息自由法》和《隐私权法》编入《行政程序法》中,其机理即在于此。

  话题三:规范与处罚
  主持人  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危害极大,这就需要法律来规范,对泄露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追究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个人信息得到充分保护。最后,请嘉宾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陈柳裕  勿庸置疑,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已经较多地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如何更有效、更合理地保护个人信息,亟须深入研究。
  可以肯定的是,基于不同的基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思路亦有不同的方案和理论难点。例如,立基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就需要正视“保护个人信息就意味着压缩市场命脉的信息”这一客观判断;立足于个人信息是一种财产权的立法,就必须承认这实际上肯定了人格尊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物化”;而从行政权力控制角度来设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则,则又必须甄别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与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之不同,进而作出不同的规定。总之,这其中涉及诸多的政策选择,决非坐而论道就可以解决的。
  肖海英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犯已有原则规定,但由于当前公民个人信息暴露和被侵权情况日益复杂多样,实施中往往会遇到许多困难。因此我认为,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必要的。
  陈有西  一种社会不良现象,只有到了大家都认为必须治理的时候,才会上升为立法的需求。今日中国,国家有必要对个人隐私问题进行界定和法律保护。
  隐私权是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权、不受非法调查权,这包含着每个人的隐私受国家法律保护。人是社会的人,需要同别人建立必需的联系。但每个人又都是独立的个体,有自己的小天地,不像其他动物那样一览无余。人要保护自己的隐私,出于多种原因:有的是为了自己的生存不想张扬;有的是为了自己的地位名望不被破坏;有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生存的人文环境;有的则纯粹为了安宁,远离人群。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在没有专门的法律之前,我们还很难有效地治理这个问题。目前,我们只能从治安处罚法、合同义务、民法中的个人权利保护条款,来进行一些有限的保护。而且,这还要寄希望于法官的观念和水平。法院对这种现象的危害性有了高度认识之后,这种法律制约才会真正具有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