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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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界激辩律师法修改

  个人开律所会对律师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不参加司法考试就当律师的口子该不该开?
  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究竟能享受多大的“自由度”?

  在前不久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说起律师法的修改,可谓是“十年磨一剑”。律师法颁布实施10年来,法学界针对律师的执业难、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诟病已久。此次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中,这些问题都有所体现。
  保障律师的权利、明确律师的义务,最终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司法的公正。为此,本期《看法》特邀请相关专业人士,对修订草案中的亮点、热点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话题一:
  个人也能“开办”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据了解,此次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中,增加了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并严格限定了其设立条件、明确了其责任承担。比如,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申请个人开业等。请嘉宾对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传水、卢楠  从目前的修订草案审议进程来看,新的律师法将对个人开业律所设置比较高的门槛,这也就意味着,只有行业中的佼佼者才能挑战“个人开业”这种存在方式。可以预见的是,这些“个人开业”的律师将施展十八般武艺引发新一轮业务竞争,同时冲击现有的市场格局。
  另一方面,在我国偏远地区,律师资源还很匮乏。允许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将逐步减少这些地区的法律服务盲区,让老百姓能更方便地接受身边的法律服务。
  就目前全球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发展来看,“大而全”虽是一种趋势,但“小而精”仍有其存在的空间。专业的深度就意味着丰厚的回报,“10年不接案子,接一个案子吃10年”是业内常有的事。
  不过,我们反对那些“小而全”的个人律所。因为这样的律所往往是依仗社会圈子来在业务量上做文章,而不顾行业长远的发展,也会破坏公平的竞争环境。就此而言,国外的律师个人开业制度存在了数百年,其管理模式大可借鉴。

  话题二:
  律师执业豁免权有望成为现实

  【主持人】修订草案中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其实就是业内讨论已久的律师执业豁免权问题,各位嘉宾对此有何看法?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尹昌平  在西方法庭文化中,同为法律人的法官和律师,在法庭上如何放言,归于职业素养和道德品质范畴。不过,由于二者角色定位的差异,形成了法官慎言、律师善辩之格局。
  律师抗辩求证、唇枪舌剑、旁征博引、慷慨陈词,实为建立在法律保障其执业权利而无忧无畏的基础上的。在公平的司法环境中,律师为辩明法理是非而畅所欲言,乃是查明案情的重要环节。否则,律师的论辩都备受禁忌困扰,又如何能替人维权?
  但是,言者无罪从来都排除蛊惑颠政、谗言栽赃、煽情滋事之恶行。所以,落实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通过修法来明晰作为的界限,应是提升律师社会地位之明举。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童松青  现在不少律师对诉讼业务尤其是刑事辩护业务不感兴趣,这种倾向其实反映了现有法制环境对律师执业状况的影响。修订后的律师法有望在这方面取得突破,律师的执业权利将受到更多法律的保障。这是令人欣喜的事情。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及当事人的权利,国际上很多国家都确立了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原则,这其中也包括法律体系与我国类似的法国和德国。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我国已签署)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律师豁免权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维护律师职业道德的自然补充;律师的权利不是国家的权力,也不是社会权利,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

  话题三:
  会见犯罪嫌疑人将不被监听

  【主持人】据悉,修订草案专门规定了一些新措施,以解决律师执业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其中包括“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请嘉宾对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副处长 连斌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将不被监听”是通过保障律师权利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体现,是立法的进步,值得肯定。但是,这一规定若要付诸实施,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法律衔接问题。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所以,律师法如修改应考虑如何与上述规定衔接好,做到既充分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又保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不越位。
  其次,修订草案对于哪些场所可以被认为是“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场所”、安全措施应该到什么程度等等,规定得不明确。
  此外,修订草案中对于律师会见的次数、会见时间的长短等长期困扰律师和侦查机关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仍然可能走样。
  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 吕俊  修订草案中的这些规定如果通过,至少表明在文本上我国已经开始符合国际司法准则。
  在国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一向受到保护。例如联合国最早颁布的文件之一——《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就明确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另外,《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也多次进行了相同的规定。
  这一规定的意义,并不在于其保护了律师的某些特权,而是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处于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特别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可以更好地防止无罪的人受到追究,从而更好的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话题四:
  不参加司法考试也可以当律师?

  【主持人】此次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中,有一条规定引起了诸多争论——“曾经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可准予律师执业”。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数委员认为“特许律师制”有损社会公平,建议取消。对此各位嘉宾怎么看?
  浙江省律师协会秘书长 陈伟强  首先,修订草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与我国恢复律师制度的历史有关的。当时为了解决律师奇缺的问题,一些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老同志被吸收到律师队伍中来,并立下了汗马功劳,那时的准入条件是很低的。
  其次,从现在的情况来看,那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并有高级职称的人员,肯定是具有高学历、高学位并经过严格考试的人。把这些人吸收到律师队伍中来,对律师队伍的素质不会有负面影响。而且,在其他的高端行业,准入条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总之,我个人是赞同修订草案的这一规定的。但是,我认为“口子”还可以开得小一些,可以去掉“同等专业水平”这一条件。因为,这个条件太模糊,实践中不易把握。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子年  律师资格的取得除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外,尚可另僻蹊径,也即所谓的考核获取。客观地说,考核制度从它设立之初就备受诟病,原因就在于考核结果难令社会信服。
  其一,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与做执业律师尚有很大距离。教学人员多专攻某一方面,进行方向性研究,而律师由于面向社会公众,要求其法律涉猎面大。所以,直接授予教学研究人员律师资格,难免会使其在执业实践中出现法律知识捉襟见肘的情况,损害律师专业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形象。
  其二,由于现实生活中职称评定的公信力不足,有些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学研究人员,其水平并不相当。若以此作为核定律师资格的基础,则难以保障结果的公正性。事实上,高校中具有高级职称者屡次参加全国司法考试而不中的情况,并不鲜见。这也反证了具有高级职称并不等于符合律师资格的要求。
  其三,与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这一刚性的律师资格取得制度相比,通过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制度则过于柔性,还可能会滋生腐败或权钱交易。
  所以我认为,修订草案中的这一规定宜在新律师法中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