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3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八版: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最高检察院抗诉 假担保错案纠正
石丽萍 敖秀英

  储户无端变保人
  故事要从10多年前说起。1996年11月22日,辽宁省抚顺市天兴房地产开发处(以下简称“天兴开发处”)以汇票形式存入中国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500万元,南湖支行为其开具了整存整取存单一张,存期一年。
  1996年11月28日,南湖支行与沈阳依思特国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思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南湖支行向依思特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月息9.24‰,期限7个月,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第二天,南湖支行发放了该笔贷款。
  这两笔时间邻近的存、贷款,看似没有什么关系,可偏偏有了关系,而且牵涉到一场官司。
  1997年4月9日,南湖支行具状起诉,称南湖支行与依思特公司、天兴开发处于1996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上有“抚顺市天兴房地产开发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宝山”的私章,因依思特公司未按月付息,要求终止借款协议、依思特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天兴开发处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市中级法院于1997年4月10日受理本案,11日裁定冻结天兴开发处存单上的500万元。法院在未送达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判决:南湖支行与依思特公司、天兴开发处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判决依思特公司给付南湖支行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天兴开发处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判决书是以公告方式送达,天兴开发处直到存单到期取款时才发现自家那500万元已被法院冻结,冻结的原因是惹上一出莫名其妙的官司。更令天兴开发处哭笑不得的是,自己还不知情,官司却已经打完了。无奈之下,天兴开发处只好致函沈阳市中级法院,声明本单位与依思特公司从无来往,从未提供过任何担保、抵押,天兴开发处也根本没有“张宝山”这个人。

  再审上诉皆败诉
  沈阳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因此时天兴开发处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抚顺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成了再审申请人。
  复查期间,南湖支行信贷员证实,担保协议是由依思特公司经理金东洙领来的三个人提供的,银行没有去担保单位核保,没有对天兴开发处的公章及“张宝山”的名章进行核实。2000年8月22日,沈阳市中级法院对“担保协议”进行证据鉴定,认为天兴开发处公章印迹与工商局档案中所留印章印迹不同,与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印章印迹也不同。
  原来,天兴开发处因为对公章管理不善,先后使用过两枚印章。不过,即使用过两枚印章,也不能认为“担保协议”上的第三种印章是真的吧?哪个印章是真,请南湖支行把当初存款、“担保贷款”的存底拿出来比对一下不就一目了然了吗?可是南湖支行只肯出具“担保贷款”的存底,不肯拿出存款的存底。
  2001年,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商业银行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支持申诉
  商业银行接到终审判决后,来到抚顺市检察院民行处寻求帮助。
  经论证,检察官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此案已经历时多年,案情复杂,在立案过程中,检察官多次陪同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到辽宁省检察院阐明申诉理由,提供证据材料,指出原审判决的错误所在。辽宁省检察院承办人深入细致地研究了案件材料,最终决定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天兴开发处保证成立的理由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担保协议”和借款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为真,即便“担保协议”上的天兴开发处的公章真实,该“担保协议”因未交付存单而不发生效力。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发回辽宁省高级法院再审。此时,经公安机关查找,发现本案关键人物金东洙因诈骗罪、偷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正羁押在浙江省某监狱。金东洙承认了其利用天兴开发处存款单作假,设定假抵押担保,从而诈骗南湖支行450万元贷款的事实。据此证言,辽宁省高级法院撤销本案此前所有裁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商业银行收到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裁定书。据此裁定,抚顺市商业银行历时十年,经过一审、再审、上诉审及检察机关抗诉后再审,终于挽回存款5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目前,本案中涉嫌渎职、失职的相关人员,检察机关正继续予以调查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