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愿做亲子鉴定 如何来排除亲子关系 小女孩武某的生母武甲与顾某在1998年10月至11月间曾经谈过恋爱,恋爱期间发生过性行为,后双方未结婚。1999年8月23日武甲生育武某,办理的出生证明父亲栏内登记为刘某。2002年3月,武甲因怀疑武某系其与顾某所生,遂以武某名义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顾某之间的亲生父女关系。顾某认为,其与武甲交往时,武甲因生理原因不可能怀孕,事后知道武甲与刘某保持恋爱关系,故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也不同意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武某未能提供其系武甲与顾某所生的证据。据此判决,武某要求确认与顾某之间的生身父女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靠证据的提供、质证和采信 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根据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判断,而对证据的确认和采信,又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严格按照证明的逻辑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对证据作出合理的判断。本案上诉人武某在其出生证明上明确记载其生父为刘某的情况下,仍坚持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顾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对此,武某负有举证责任。为了证明其主张,武某提供了3个证据: 证据①根据武某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血液中心对武某与武甲、刘某进行亲子鉴定。2002年11月13日上海市血液中心出具沪血亲(2002)第23号亲子鉴定报告,报告内容为:总亲子关系指数为0.0000,亲子关系相对机会为0.00%,结论是:可以排除刘某与武某有亲子关系。鉴定报告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举证否定了其与刘某之间的亲子关系。 证据②提供了证明其出生前10月,其母亲武甲与顾某曾经同居的事实的证据。 证据③提供顾某也承认曾经与武甲有性关系的证据事实。 至此,法院认为武某的举证已经完成,不再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除非顾某能够证明武某非自己与武甲所生,或者,证明武某的主张存在合理怀疑,否则,就应当推定武某与顾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由于顾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仅仅与武甲有同居关系而与武某之间没有亲子关系,按照证据规则,顾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顾某与上诉人武某之间具有生身父女关系。 (简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