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8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八版: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乘客家属叫板出租车司机
郑金雄 张嵘

  事故发生
  2006年11月7日凌晨1点多,的士司机孙某驾车到了厦门一小区附近,大门口4个年轻人拦车上来。其中1个女人坐在副驾驶座,另外3个男人坐在后座。4人坐定后,提出不要收夜间费。孙某拒绝了,车上的2男1女下车绕到车前,对孙某动起了手。孙某吓坏了,虽然车后门还开着,孙某还是猛踩油门,冲了出去。这时,还有一个乘客曾某留在他的车上。
  离开现场后,孙某按下车上的GPS报警器,向警方表示,要把车开到鹭江派出所,得到同意后,孙某直奔鹭江派出所。从小区到派出所,走的基本都是直路。一路上,为了不让车上的人逃离,孙某保持高速驾驶,连闯数个红灯。当车开到离派出所不远的路上时,后面“扑通”响了一声,孙某回头一看,曾某已重重地摔出车外,颅脑重伤而亡。
  对簿公堂
  事故发生后,曾某的母亲郭某把孙某和他所在的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表示,事发期间,厦门出租车司机夜间屡遭侵害,人心惶惶,因此,孙某在遇到侵害事件发生时,采取离开现场向公安机关求助的措施是正确的。
  被告孙某则表示,驾车驶离现场系在人身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采取的“自救措施”。车辆起步时虽然车门未关,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车门会由于惯性而自动关上。为防止曾某因车速慢下车而失去追查线索及曾某同伙追上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他只好采取尽可能走直线并保持高速行驶的方法。曾某坠车时车辆处在直线行驶状态,不可能发生被甩出的结果,除非曾某采取行动打开车门跳车。因此,孙某认为,自己在此事中既无主观侵权过错,也无客观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没有伤害曾某的主观动机,但自救措施过当,因此判决孙某与出租车公司承担两成责任,即赔偿4.8万余元。
  结案陈词
  此案主审法官张嶸认为,孙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自助行为”。张嶸说,自助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及时得到公权力部门救助时,可以采取自救措施,这种自救措施是合法的。
  从孙某拒载这些乘客,到驾车逃离现场,从他的动机和行为看,都属于一种自救,是合情合法的。事发当时孙某驾车行驶路线均为直线,因此,因突然拐弯而产生离心力,将曾某甩出车外的可能性极小。曾某的坠车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系其自身采取不当方式所致,但据法院分析,如无外力作用,车门难以打开,坠车结果难以产生,而事发当时孙某在前座驾驶,仅有曾某自己具备打开后车门的可能性。
  张嶸认为,孙某载着曾某一路奔向派出所,他的自助行为超出了界限。孙某被两个男青年打了几下,这种损害并不是很大,即使交给派出所处理,也就批评教育一下,如果曾某真是劫匪,早就在车上动手了,这一点孙某应该能判断出来;另外,车辆高速行驶,具有一定危险性,而且孙某也承认,他高速行驶,目的就是把曾某控制在车上,不让他有机会下车。总而言之,孙某后期的自救措施超出了界限,这也是法院判决孙某和出租车公司需要承担两成责任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