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5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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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收取“进场费”诉讼无果
法院认定“进场费”属商业贿赂
本报首席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杨彬

  案情
  2005年10月11日,瑞安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接到举报,说塘下镇一家叫“珍味楼”的酒店在购销商品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该大队立即对珍味楼进行了突击检查,并对该酒楼的负责人陈某进行传唤询问。工商局经调查发现,自2004年12月以来,瑞安市某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给珍味楼以“进场费”和“专场费”。2004年12月10日,该副食品公司以“专场费”名义付给珍味楼现金2.9万元。2005年3月10日,该公司再次以“进场费”的名义给珍味楼2.9万元。该笔“进场费”从食品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而这些款项均没有记入珍味楼的财务账。
  2006年4月10日,瑞安市工商局认定珍味楼酒店在商品购销过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贿赂,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8万元,并罚款1.7万元。
  对这一处罚决定,珍味楼不服。2006年9月18日,酒楼向瑞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工商局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
  而该副食品公司被另案处理。

  庭审
  “进场费”和“专场费”到底属不属于商业贿赂,这成了庭审争议的焦点。
  珍味楼的主要意见是,酒楼收取啤酒经销商的5.8万元款项是在啤酒经销中公开进行的,已打给对方收条,并非秘密进行,不符合商业贿赂秘密的特征。其次,珍味楼在与食品公司购销啤酒的合作中,提供了广告牌位、仓库还有有关服务人员的吃住,酒楼的投入也有5.8万元,因此酒楼收取这笔费用合情合理。
  对酒楼的异议,工局认为,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酒楼未提供过广告牌出租、仓库使用、提供促销人员吃住等事实的证据。而酒楼收取的进场费和专场费都是在正规的财务账外进行的,是对正常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的影响,完全符合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特征。
  

  判决
  2006年11月,瑞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珍味酒楼收受商业贿赂5.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6年12月12日,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珍味酒楼又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月22日,温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市中级法院认为,珍味酒楼的负责人陈某在接受瑞安市工商局调查时曾经明确陈述:“经销商为了打开市场,进入我酒店推销啤酒,给予(进场费和专场费)的费用……其实给付款项是为了更好地销售啤酒给我酒店”,“(进场费和专场费)是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这在该啤酒经销商那里得到了证实。
  为此,温州中院判决认为,为了销售商品,涉案啤酒经销商向珍味酒楼支付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的要件。工商局认定珍味楼酒店属于商业贿赂,定性准确。

  点评
  温州两级法院对此案的审理具有十分典型的意义。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对商业贿赂在法律层面进行了一次深刻的剖析,更是对商界某些见怪不怪的“潜规则”晒了晒法律的阳光。打击商业贿赂,尤其需要警醒人们对商业贿赂的法律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