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8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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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法定职责的检举不宜认定立功
王威

  2月2日下午,安徽省卫生厅原副厅长尚军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安庆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尚军在案发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尚军这样的落马贪官因“检举揭发”立功而被“优待”的例子比比皆是。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三种立功形式,即揭发犯罪的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并规定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从宽”制度的意义,一是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使其能以较为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二是可以有效地瓦解犯罪势力,从而减少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犯罪分子无立功,国家不能加重其刑罚,犯罪分子有立功,则给予一定的奖励,这反映出刑法中的立功从宽制度更偏重于法律的功利性,这与自首制度更偏重于犯罪分子投案的自觉性相比,是有所不同的。
  与普通刑事犯罪一样,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立功从宽”制度也具有积极意义。但笔者认为,涉及被告人法定职责的“检举揭发”不宜认定其“立功”,与之相反,还应该追究该被告人的渎职责任。因为,与普通犯罪分子不同的是,某些贪官在落马前,本来就负有这样或那样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定义务。比方说,一个因腐败落马的公安局长,他的“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就不能算是有立功表现——打击形形色色的犯罪,本来就是公安局长的法定职责,公安局长自然会掌握一些鲜为人知的“重大犯罪线索”,放着“线索”不予查处,直到落马后才“检举”出来,实际上是在纵容和包庇犯罪分子——这类所谓的“检举揭发”,当然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理由。
  虽然尚军“检举揭发”的详情我们不得而知,但她的“检举”如果与其在公安、法院系统任职经历有关,同样也不宜认定为“立功”。不难看出,“立功”法律规范的指引和评价功能很有可能被具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所利用——对一些犯罪线索、犯罪现象故意“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闻不问,大难临头时却拿出这线索来自保,这无疑违背“立功从宽”制度之本意。有关部门应该根据刑法的原则和规定,从立功制度更注重于功利性思想出发,对职务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立功予以明确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