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内容截然相反的离婚协议,第一份约定了财产的分割,第二份又约定了“无财产分割”。对“无财产分割”的理解,双方产生了歧义。那么,“无财产分割”,究竟是指除第一份协议约定之外再无财产分割呢,还是指本来就无财产分割呢?
1两份离婚协议
内容截然相反 现年34岁的梅花是江苏省无锡市人。2003年4月4日,她与长自己4岁的黄伟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不到一年,夫妻关系便出现了危机,婚姻走到了尽头。 梅花与黄伟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生育子女,他们便决定以协议方式友好地分手。2004年5月22日,双方以梅花为乙方、黄伟为甲方自行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甲方自愿给付乙方人民币18万元,办理离婚登记时支付10万元,其余8万元在两年内付清(2004年及2005年底前分别支付);以甲方名义购买的海南马自达小车一辆,归乙方所有,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支付,汽车贷款余额仍由甲方继续支付。
离婚协议签订后,想到从此就要分道扬镳,一股莫名的惆怅涌上了两人的心头。因此,他们谁也没有主动提出去办理离婚手续,而是默默地将离婚协议收起,仍然生活在同一屋内。半年后,他们最终还是决定离婚。2004年12月10日,双方来到无锡市崇安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双方无生育子女,双方无财产分割,双方无债权债务。
2意见大相径庭
反目闹上法庭 离婚后,梅花多次找到黄伟,要求黄伟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履行承诺,黄伟却以没有财产分割为由一口回绝了梅花的要求。“协议上不是写得明明白白的,怎么会没有财产分割呢?他葫芦里到底卖的什么药?”梅花越想越气,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1日来到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黄伟未交付财产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黄伟交付财产。 梅花诉称,离婚后,黄伟并未将应支付的财产给她,现诉至法院,要求黄伟支付18万元及其中10万元的利息,并向她交付海南马自达轿车及办理过户手续或支付车款5万元。在诉讼中,梅花调整了诉讼请求,要求黄伟实际支付126826.5元,并返还自己的嫁妆即全部的家用电器或以现金补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梅花向法庭提供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 黄伟对两份协议无异议,也认可18万元及车子未给付梅花。但对于梅花的起诉,法庭上,他愤愤地说:“18万元及车子均是我的婚前财产,我同意赠予给梅花,现在我经济能力恶化,无力支付,且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没有共同财产,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才一致认可‘无财产分割’”。黄伟还说:“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了‘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梅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黄伟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处理表,证明“无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黄伟提供的证据,梅花没有异议,但对黄伟的辩解,梅花感到十分伤心。她说:“因为有了前一份协议,且黄伟也同意按照前一份协议处理,在离婚时只是为了方便才写的‘无财产分割’,并非双方真的无财产也非本人放弃财产。”对于为何如此轻易地签下这份“无财产分割”的协议,梅花是一脸的懊恼和愤慨,她说:“我和黄伟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民政局的同志问我们对子女、财产问题有没有处理好,我们说没有子女,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好了,并签订了协议,民政局的同志就让我们提供签订的协议。由于我们那天没有带上《自愿离婚协议书》,黄伟就对我说,回去再拿协议书太麻烦了,反正我们已经签订了协议书,白纸黑字又变不了,而且,协议书对财产已经分割了,没有财产再分割了,不如我们就签上无财产分割。我当时想想也有道理,为图方便,就同意了。”说到这里,梅花伤心得两眼噙泪:“毕竟夫妻一场,没想到黄伟是这么一个不守信的人。”
3二级法院判决
答案迥然不同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无财产分割”的理解。对于梅花的陈述,虽然双方在2004年5月签订了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也进行了约定,但事隔半年之久双方才正式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并未认可第一份协议,黄伟现在也不认可该份协议,故要求按照该份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财产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来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有共同财产,黄伟也认可在离婚时梅花未分得财产,且梅花并未表示放弃分割财产,故对于黄伟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因无锡市东风苑房屋系黄伟的婚前财产,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归还的贷款67557.8元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无锡市金领嘉园房屋的首付款93521元,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亦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支付。现两处房产均为黄伟所有,理应按各半分割的原则向梅花归还房款80539.4元。对于汽车贷款,因客观因素无法调查取证,无法一并处理。对于家具及家用电器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06年6月16日,开发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黄伟支付梅花财产归并款90539.4元。 一审判决后,黄伟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黄伟称:双方已在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原判所认定的“自愿离婚协议中无财产分割的理解”,而应当是订立离婚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隐瞒等情形。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订立离婚协议时并未有欺诈、胁迫、隐瞒等情形,故依法应驳回梅花的诉讼请求。梅花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无锡院经审理后认为,黄伟与梅花分别于2004年5月22日和1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2004年12月10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实际是对2004年5月22日离婚协议的变更,该协议明确了“双方无财产分割”、“双方无债权债务”,而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梅花对夫妻共同财产是清楚的,而黄伟亦存在债务,如房屋、车辆的按揭贷款等,因此,本协议应理解为梅花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割,对债务亦不承担,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黄伟在签订该协议时未有欺诈、胁迫、隐瞒等情形,现梅花反悔,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是没有道理的,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2006年11月15日,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梅花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官点评: 拿到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梅花无比伤心,就因这五个字,就让自己付出了10多万元的代价,她怎么也不能接受这样的现实。可是,法律不相信眼泪,梅花的最终败诉,缘于她法律意识的淡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是自愿离婚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现实生活中,不少人为了能尽快离婚,往往牺牲自己的一些权益,以求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以满足自愿离婚的条件。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了适当处理,并不等于问题就没有了。在离婚登记时,还应当就已签订的协议向登记机关备案,或者由登记机关记明另外已有协议,否则,自己私下签订的协议,就难以对抗在离婚登记时记明的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如果在离婚登记时,梅花向登记机关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或请求登记机关记明“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已订有协议”,那么,梅花就能凭双方订立的协议,赢得自己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