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5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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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二药受害人律师维权团建议全国人大修改消法
应增加惩罚性赔偿力度
王荣环

  5月31日,“齐二药假药”事件受害人律师维权团从广东省广州市发出了特快专递,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49条,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和标准。

  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的生命健康
  明确惩罚性赔偿概念
  建议称,为更好地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的生命健康,重建社会公众对良好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信心,维护社会的和谐与进步,我们认为有必要从立法层面的高度,通过加强对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刑事责任的方法,去遏制、威慑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这样的方法更能够符合当前复杂的社会需要,更能达到有效治理的立法目的。为此,我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角度,依照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消法》第49条,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内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并扩大适用范围的建议,请予以调查、研究并采纳。

  扩大第49条规定范围
  增加惩罚性赔偿力度
  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可采取加强民事制裁手段,通过确立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来均衡保护与制裁的要求。
  建议指出,现行的《消法》并非缺乏惩罚性赔偿的理念,其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双倍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立法理念的体现。
  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其构成要件中要求:
  1、经营者在主观上有故意的欺诈行为;2、该规定的立法原意中的损失指的是因经营者的欺诈,导致消费者就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本身的财产损失,而非该商品或服务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和之外的财产损失。至于因该商品或服务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和之外的财产损失,仍适用41条的填补性赔偿的规定。
  律师们认为,对涉及社会公众健康和安全利益的产品的生产者,比如药品等特殊商品,应当有更严格的责任。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是完全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要求的。因此,明确惩罚性赔偿概念,扩大第49条规定的范围,是可行的。

  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和谐与进步的均衡点
  建议者们认为,和谐与进步、保护与打击、遏制与规范、刑事与民事的均衡点在于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1、惩罚性赔偿加大了惩罚违法行为的力度,特别是对于那些可能逃脱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2、增加了受害者损害的赔偿,使得受害者因人身损害而受到的那些难以量化的物质性损失也能得到赔偿,且能通过金钱的方式抚慰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加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同时也提高了我国人权保护的水平。
  3、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经营者无非是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惩罚性赔偿恰好是以经济手段来遏制违法行为人再犯类似行为,同时起到了一个很好的威慑作用,能遏制市场中的其他人从事相同的违法行为。
  4、保护严格遵守法律、对消费者人身安全高度尽职的市场主体,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市场机制,规范社会市场秩序。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民事制裁手段,较刑事处罚中罚金制度和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制度更具优越性:罚金处罚和行政罚款也同属经济制裁手段,但其与惩罚性赔偿的显著的差异在于:罚金和罚款的主体是国库,罚金和罚款制度并不能使受害方遭受到的巨大损失得到更充分的赔偿,罚金和罚款制度未能实现保护与制裁相均衡原则;其次,在实践中,国库(国家)由于其主体的欠确定,对罚金和罚款的追究执行的力度远没有明确的主体(受害方)的力度那么大。
  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由于市场主体在实施违法或不当行为后所付出的违法成本很低,补偿性赔偿标准远远不足于遏制其为追逐赢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产品的行为。
  律师们希望以“齐二药”事件为契机,促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是在消费领域的特殊人身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法律不可能是静止的,鲜活的现实是促进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最好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