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2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一版:法眼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律师何以坐上被告席
陈晓芳

  律师函,是律师业务工作中司空见惯的一种法律文书,在民事案件中使用非常广泛。但正是因为这一文书,引发了一场近两年的声誉权官司。
  因认为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对公司声誉造成了损害,广东省中山市得利斯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德利斯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下称金城公司)将当事人曾某及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一并告上了法庭。
  2006年11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律师函不构成对两家公司声誉权的损害。

  发函警示:销售“托邦”电器开关侵权
  曾某是一种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权人。因认为德利斯公司未经自己许可,擅自将该专利使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中,2004年12月7日,曾某委托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下称展达律师所)向北京市环三环家具建材灯饰城、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具广场市场有限公司等销售“托邦”电器开关的各市场分别发出了相同内容共4页的律师函及附件。
  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德利斯公司从2003年起在未获得曾某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将曾某所用的外观专利使用于电器开关产品中。依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德利斯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和各家市场的销售行为均已构成专利侵权。各家市场收到此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否则曾某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在律师函后还附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的复印件两页,授权公告上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

  商家起诉:律师函侵犯了公司声誉
  这份向销售“托邦”牌电器开关的各市场发送的律师函,使得曾某和展达律师所被德利斯公司以及其在北京地区的总经销商金城公司告上了北京市朝阳区法院。
  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认为,展达律师所受曾某的委托在北京市场上大量散发所谓“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侵犯曾某专利权、并要求停止销售全部“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的通知,导致市场上“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被迫全部停止销售,给公司商品声誉和正常的市场销售活动造成了不应有的巨大经济损失。
  两原告要求曾某、展达律师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品声誉和对其市场经营活动进行不正当干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回作为侵权与干扰行为的律师函,并不得再行散发;在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因侵犯商品声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失6万元和经济损失近30万元。在法庭上,曾某辩称,德利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的专利,自己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是维权行为,目的是制止侵权,不存在诋毁德利斯公司声誉的行为,且德利斯公司不存在商品声誉受损的后果,没有影响其销售产品。
  展达律师所认为,该所受曾某委托为制止德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发出了律师函,说明真实情况,要求销售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这属于合法行为;曾某和该所都不是经营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律师函内容真实不构成侵权
  在此案审理期间,2006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德利斯公司制造并销售的“托邦”牌电器开关侵犯了曾某享有的开关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6年8月18日,朝阳区法院就该声誉权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考察曾某委托展达律师所向各家市场发送的律师函及附件的内容,附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和授权公告真实有效;律师函正文内容中说明了曾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情况,指出了德利斯公司制造、销售行为和各家市场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警告各家市场停止销售行为。现德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该律师函及附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内容。
  判决书中称,虽然律师函正文中有要求各家市场“停止销售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的字样,单看该文字可能会让人产生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全都侵权的理解,但结合附件的内容,尤其是授权公告中该外观设计的各个角度的视图,可以让一般公众清楚地了解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点,从而确定被要求停止销售的侵权产品类型。因此,该律师函及附件的内容不会造成他人的误解。故曾某委托展达律师所发送的律师函及附件内容不存在虚构事实,其仅是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各家市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提出警告,不存在诋毁德利斯公司商品声誉的行为;专利权人发放不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事实的警告函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6年11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德利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