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8日,高萌与李月签订租赁合同:李月将其所有的商铺租给高萌使用,房屋交付时高萌给付首期租金。合同还约定,高萌先给付李月押金24万余元,空调使用费为每月10元/平方米,超出每天8小时的超时收费,按小时计算,标准仍是10元/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高萌给付了押金。李月则于9月26日发出了进场通知,并告知高萌超时空调费要按照70元/平方米支付,但高萌明确表示不同意。此后,李月两次向高萌发出催款函,要求高萌按约履行支付首期房租的义务,但都没有结果。后高萌要求解除合同,李月同意。 合同解除后,高萌诉到法院,称“鉴于李月丧失商业信誉,依照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自己有权暂时中止合同”,请求判令李月返还押金,并赔偿经济损失3800余元。李月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高萌给付房屋租金、滞纳金、空调使用费等。 法院判决 双方有权对超时空调费收取标准再协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协商不一致的,按原合同履行,李月并无违约行为。李月对空调使用费的更改,并不构成商业信誉的丧失。高萌无充足依据证明李月丧失商业信誉,故高萌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相反,高萌在合同订立后,未及时支付首期租金,并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不支持高萌的诉讼请求,而对李月的诉讼请求则全部支持。 相关链接 何为不安抗辩权 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履行合同。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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