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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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维权法律全搜索
浙江省社会科学院 王坤

  【核心提示】 
  今天是“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这些法律涉及到妇女的政治、人身、就业、婚姻等各项权利,本期《识法》就为大家作一个系统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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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八”妇女节源于维权
  1857年3月8日,美国纽约的服装和纺织女工举行了一次抗议,反对非人道的工作环境、12小时工作制和低薪,游行者被警察围攻并驱赶,两年以后,又是在3月,这些妇女组织了第一个工会。
  1908年3月8日,美国1500名妇女在纽约市游行,要求缩短工作时间,提高劳动报酬,享有选举权,禁止使用童工,她们提出的口号是“面包和玫瑰”;面包象征经济保障,玫瑰象征较好的生活质量。5月,美国社会党决定以2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作为国内的妇女节。
  1910年,德国社会学家蔡特金建议,为了纪念美国服装工人的罢工应设定一天当“国际妇女节”。该建议被在哥本哈根召开的国际妇女社会学家会议接受。
  1917年,俄国妇女号召在2月23日罢工以要求“面包和和平”,抗议恶劣的工作环境和食物短缺。这天折合成欧洲广范使用的格里高历正好是3月8日。
  1924年,中国共产党在广州召开了第一次“三·八”节纪念大会。
  1949年,我国政府作出决定,将3月8日定为妇女节,该日全国妇女放假半天,举行各种纪念、庆祝活动。
  1977年12月,联合国采纳了一项决议声明,联合国妇女权益和和平日,在一年的某一天,服从各成员国的历史和传统,对联合国而言,国际妇女节定为3月8日,且从1975年开始。                                       
  (红宪)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进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早在1949年《共同纲领》第6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1975年《宪法》用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只有区区三个条文,但仍然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的平等权。现行《宪法》除了继续强调男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方面的平等权利外,还增加了保障男女在家庭生活方面的平等权利。可以这样说,建国以后我国《宪法》尽管变动很大,但对妇女平等权利的保障却是一以贯之的。《宪法》的这些规定从根本上奠定了妇女平等权利实现的基础。我国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很多,除了《宪法》规定外,还有一部专门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同时,尚有大量的规定散见于《劳动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具体法律中。

  妇女政治权利的法律保障
  《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作了全面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等等。

  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法律保障
  在保障妇女平等接受教育权方面,《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该法第17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妇女权益保障法》还特别规定了各级政府在保障妇女文化教育权利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其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妇女劳动和社会权益的法律保障
  在女职工的录用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劳动报酬、待遇、晋升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5条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劳动法》第59条、60条、61条等条款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等内容。

  妇女财产权益的法律保障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首先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财产权利的原则,具体规定了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的财产权利,其第29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30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第31条规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第32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另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最后,为了保障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还特别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妇女人身权利的法律保障
  在妇女人身自由保障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第35条规定:“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41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在妇女性自由权方面,《刑法》第37条规定:“禁止卖淫、嫖猖。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刑法》第358条到362条也集中地规定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在妇女生命健康权保障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
  在妇女婚姻权利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也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在妇女生育监护权利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第46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第4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