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7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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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在城市死亡获居民标准赔偿
郭玉祥 卢义林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因户口性质的不同而不同。那么,进城打工且在城里安家的农民,在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适用何种标准呢?2月13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进行了诠释。
  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的李某户籍所在地在海安县角斜镇某村。1995年1月,李某与家住县城的兰某登记结婚,随后在某公司驾驶危险品运输车,并在县城置有房产,常年在县城工作、生活。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孟某驾驶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跌倒受重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死亡后,李某的亲属将孟某及为孟某驾驶的汽车设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超过20万元的部分损失要求由孟某赔偿。
  就李某亲属主张的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李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两被告均认为,李某虽然在城里生活多年,但其户口性质是农民,李某的农民身份,并不因为其在城里生活时间的长短而有所改变,因此,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亲属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有获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有关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于法有据,被告也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在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时,应当综合李某服务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考虑。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李某与兰某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李某在海安县城亦有较稳定的收入,主要消费亦在海安县城,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及被告孟某均驾驶机动车辆且均负有过错,事故责任应当由事故双方分担,故对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被告孟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其按责承担。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孟某赔偿30%,即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