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4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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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击健盘时 谨防触法网
网络媒体侵犯著作权面面观
杨涛

  二十世纪的九十年代以来,新兴的网络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席卷全球各地,被称为是报纸、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的第四媒体,为人们提供了最新的、同时也是海量信息。然而,网络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各种违法犯罪提供了土壤,其中就包括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网络媒体侵犯他人著作权,其速度之快,成本之低,复制之方便、侵权的形式之多样,十分令人惊叹。

    作者,不是网站的义工
    如今的网站,除了少数网站对于自身原创的文章支付少量稿酬少,绝大多数网站,包括一些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转载他人作品(包括从网络和纸质媒体)都没有支付稿酬的概念。网络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支付稿酬几乎成为了天经地义。
    事实上,就曾经有人挑战过这种所谓的“约定俗成”的规则。1999年5月,六位著名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张承志、毕淑敏、刘震云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在线)未经许可,擅自将六作家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人《白罂粟》、《顺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和《北方的河》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认为该行为侵犯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细细想来,网络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付稿酬真得毫无道理可言。作者创作作品花费了劳动,应当享有要求稿酬的权利,而网站转载他人作品提高了点击率,带来商业效益,当然应当支付稿酬。事实上,法律也支持给作者稿酬。《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更进一步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法院也支持了六位作家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六位原告720元至13080元不等的经济损失。
    然而,六作家的诉讼并没有改变网络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支付稿酬的现象,转载不付稿酬依然司空见惯。
    
    谁动了我的标题?
    古人作文强调要“虎头豹尾”,开头、结尾要生动,而文章的标题要做到“画龙点睛”,这文章标题做好了,龙就活了,会飞起来。所以说,一个好的标题,对于文章的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也不为过。更何况,我们正处于信息爆炸的时代,人们的时间有限,但可供的阅读的信息实在太多,因而,人们通常只是浏览一下标题、开头、结尾就匆匆而过。如果一个不好的标题,或者与文章本意相距甚远的标题,就极可能给读者造成误解,给作者本意带来歪曲,为害莫大!所以,我们看到,首发媒体往往会考虑到是否侵权等诸多因素,一般对于文章标题十分慎重。然而,到了网络媒体手中,作品的标题成为他们手中面团,随意改变,什么标题最耸人听闻,就用什么。
    还有些网站不但乱改标题甚至内容也是掐头去尾,随意删减。我国著名摄影家、解放军报社高级记者乔天富,2004年7月他在上网时无意中发现中国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经营的中青网和中国青少年计算机信息服务网上的“国庆50周年庆典大阅兵图片集”、“九月讲述女兵的故事”和“兵器大观”等页面上使用了他拍摄于建国50周年阅兵仪式上的摄影作品99幅。使用这批作品既没有得到乔天富的许可,也没有署名,更没有向乔天富支付报酬,而且这两个网站在使用时还对部分作品进行任意剪裁,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乔先生一纸诉状将这两个网站告上了法庭,最终获赔5万多元。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因此,网络媒体乱改标题与与篡改内容的做法都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佚名”是谁?
    经常上网看文章的人常常会看到一些作品的作者处标记“佚名”,所谓“佚名”,就是不知道作者是谁了。但是,这些作品难道真的无法查清作者是谁吗?显然不是,有些是网络媒体转载时故意使然,也有些是网站在转载时疏忽使然。
    类似的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也时常见之报端。一位署名“彼阳”的原创文章《263侵权案:三方现身讨说法》一文独家发表在某网,但某门户网站却将该篇文章“克隆”了,但并未标明作者姓名,注明的是“来稿”的字样。“彼阳”将该网站诉之法庭,虽然最终“彼阳”与该网站进行和解,“彼阳”撤诉,但此案敲响了署名权不可侵犯的警钟。
    让作者烦恼的是网络媒体转载未署作者的名,让报刊烦恼的是一些网络媒体在转载他们刊登的文章时,不仅无偿转载而且不注明出处。有些网络媒体转载时注明了出处,可惜并不首发媒体而是其注明从某转载媒体处转载,比如乙网从甲报转载文章,丙网转载此文时,只注明从乙网转载,而不注明首发媒体是甲报。报刊将文章提供给网络,本来指望网络转载注明出处,扩大自身影响,而网络媒体不注明出处的做法让其目的落空。
    
    盗版,搬家到了网上
    以往的盗版,都是那些不法商人拿了别人的书本,自己地下复制印刷,而后出卖赚钱。这种盗版方法,虽然成本很低,但还是要成本。然而,网络时代,盗版升级了,将他人作品扫描上网,而后出卖得钱,成本极为低廉。
    2001年12月,著名刑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一次偶然发现,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了他的《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读者付费后就成为被告网站的会员,可以在该网站上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陈兴良教授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自己同意,将其作品上网,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令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陈兴良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此案例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成为网络侵犯著作权的经典案例。
    其实,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他人作品搬上网,并出售卖钱,与传统的盗印书籍,在侵权性质上并没有两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网上盗版也不能逃脱法网。
    
    提供链接、搜索,隐蔽的侵权
    前面介绍的网络媒体侵犯著作权的形式,其实与传统的媒体侵犯在形式上都大同小异,只不过是侵犯著作权借用了网络这一与传统媒体不同的工具而已。然而,网络媒体提供链接,链接到其他网站给网友间接提供下载服务的行为,以及网络媒体提供搜索服务,却是网络侵权的特有形式,对传统的著作权的保护形成挑战。
    有关提供链接进行侵权的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受理过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一案。该案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音乐极限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陈慧琳演唱的专辑《闪亮每一天DISK1》等35首歌曲的下载服务。原告系35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传播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音乐极限网站上提供的是链接,不是下载服务。互联网上的链接实质是起到通道作用。对于设置、使用这种链接,并不会导致链接内容在被告的服务器中产生复制品,也就不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链接设置者的注意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没有要求链接设置者审查被链接内容的合法性以及用户使用链接目的的合法性。
    2004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为其商业目的,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权的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后果,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只是提供网络链接、没有与服务器产生数据交换,且在其服务器中未产生复制品为由,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网络媒体提供搜索服务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则以索尼、BMG、华纳、百代以及环球等7大唱片巨头起诉百度较为典型。2005年9月26日,七大唱片公司状告百度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七大唱片公司与百度的诉讼目前还没有最终结果,但可以肯定的是这场诉讼必将对于如何界定提供搜索服务侵权,对网络媒体提供搜索服务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
    
  法律链接:
  网络媒体侵犯著作权,法律会提供什么样的保护呢?
    首先是刑法保护。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其次,是行政法的保护。《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互联网颁的《著作权
    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最后,是民法的保护。《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二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