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30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换脸手术是否合法尚无定论
张哲

  ■法律应限制捐脸者和换脸者身份
  ■未经同意可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备案许可还须卫生公安部门配合
  ■民法必须立法规制人体器官移植

  当北京首位申请换脸者老王紧紧盯着捐脸者杨晋富的脸时,似乎看到了未来的自己。
  “我来看看你,希望你能早日过上正常的生活。”12月23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南一病房,正陪女儿在京治病的“捐脸第一人”杨晋富和需要换脸的王先生见了面。
  44岁的山西农民杨晋富在22日表示“愿意捐出自己的脸”,这是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专家陈焕然博士在网站上招募到的第一个捐脸志愿者。杨晋富很可能把自己的脸捐献给被铁水毁容的钢铁工人老王。
  杨晋富在谈到自己捐脸的动机时对媒体称,“是为了回报社会和曾经帮助过他的人”。
  1999年5月,杨晋富年仅5岁的女儿不慎被山火烧伤右腿。由于治疗措施不当和经济能力所限,女儿的伤最后竟发展到皮肉坏死的地步。“是社会的捐助和医院部分免费,才让女儿的病情基本好转。”杨晋富说,他至今已得到了近三十万元的捐款和帮助。
  就在杨晋富捐脸消息受到社会高度关注时,有媒体报道,法国刚刚完成世界首例“换脸”手术。同时,这项技术在中国也基本成熟的消息开始不断从各地传出。
  从南京传来的消息说,中国换脸“第一人”很有可能是一个名叫刘方媛的女孩。报道说,南京军区总医院从两年前就在国内最早开展这项技术的试验,而刘方媛从那个时候起就已经开始为换脸“做准备”了。
  一时间,似乎万事俱备,只欠一“脸”,换脸就可以在人身上实现了。
  就在此时,北京“换脸”手术主刀医生、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专家陈焕然站出来给“换脸术”降温。陈焕然说,目前他们虽然正积极向中国生命伦理委员会提出申请,但估计百分之九十做不成,原因牵涉医学、社会、伦理、法律、道德、心理等诸多方面。
  换脸手术在我国得到法律的允许了吗?一旦有犯罪分子利用这种手术换了脸,是否就能逍遥法外?“换脸人”与“捐脸人”之间存在着怎样的法律关系?“捐脸人”捐献的究竟只是自己的一张脸,还是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乃至身份全部都捐献了呢?从现有的报道中,对这些疑问很难找到一个明确的解答。为此,笔者采访了权威的医学和法律专家,听听他们是怎么看待这些问题的。

  法律空白伦理反对 何为换脸尚未界定
  整形外科专家郭树忠认为,换脸术面临的风险比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更大。换脸手术需要在精密手术显微镜下,借助高难度的显微外科吻合技术,同时完成以上多种组织的移植。
  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洪志坚教授认为,涉及面部大部分,包括皮肤、皮下组织等两种或两种以上组织的移植就能称为换脸手术。
  “如果只是移植皮肤和皮下组织,就不具有换脸的意义了。”陈焕然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对此观点提出质疑。“两大系统的接通,4层结构的完全移植,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完整的换脸手术。法国换脸手术的创新意义在于涉及到了部分肌肉和骨组织的移植。”
  “如果法国‘换脸人’伊莎贝尔的嘴角能露出一丝微笑,全世界人民都要欢呼了,可以称之为整形外科领域的一大突破。”在陈焕然看来要让换脸人恢复表情,目前的医学发展还远远未达到这样的高度。
  据陈焕然介绍,即使现在有了捐脸的人,但要实现真正的换脸还有很多问题要解决。捐脸人必须是意外死亡,且面部完整。同时,换脸手术需要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目前,换脸手术难点不在技术上,而在于法律上的空白、社会伦理的反对。现在法律上还没有规定这项手术合法化。假使有捐脸人,主刀医生也要向上级申请,通过行政部门审批,然后再经过医学伦理协会、法律委员会、卫生部等一系列相关部门的审核。
  12月21日,卫生部向社会公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了进行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必须建立移植器官论证制度。医疗机构进行每例器官移植前,必须将器官移植病例提交本医疗机构器官移植技术与伦理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经同意后方可为患者实施器官移植。

  捐者同意应写入法律监管体制需健全完善
  北京大学法学院比较法与法律社会学研究所张明告诉笔者,较之于克隆技术,换脸只是改变了面部并没有改变人的身份,也不影响人的思想意志、行为取向和价值偏好,换脸可以理解为一种全局性的整容。
  但有些职业会有例外,如“相对于模特、演员等以外在形象为职业的人,换脸意味着更换身份”。张明认为,对于捐脸者和换脸者法律应作身份上的限制,至少社会公众人物不应考虑在内。
  “一个原则是,双方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可以给他人带来麻烦。”张明说:“像带有传染性疾病的人诸如艾滋病患者、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患者等就不得捐脸。”
  张明认为,对于把自己的面目捐献给他人,在中国的传统道德上确实存在很大的障碍。“由于捐脸改变人的面貌,因而会给双方家庭带来很大的影响,比如夫妻之间,换脸对配偶影响很大,如果夫妻双方达不成一致,势必导致双方感情冲突甚至离婚。”
  “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对于捐脸这种有关人体组织移植的新问题,现在只能从法学理论上回应。”张明说。
  张明告诉笔者,捐脸是捐脸者对个人身体权的处分行为,也是一种遗嘱行为,如果自己不同意,人死后家属及配偶都不能处分死者的遗体。而未经死者生前同意而捐脸,甚至可以构成刑法规定的盗窃与侮辱尸体罪。
  捐脸不仅仅是一种个人行为,它还涉及到正常的社会秩序问题。除了为意外伤害毁容解除痛苦外,一些罪犯为逃避法律追究也可能采用换脸易容。“因此,换脸手术的进行应该严格在国家主管行政机关进行备案和许可,健全和完善监管体制,并且需要卫生部门和公安部门作好配合工作。”张明最后补充道。

  人体器官属于生命物格 捐献决定权归身体权人
  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看来,人体器官移植的利用关系着无数人的生命及健康,涉及社会伦理及道德问题,国家法律尤其是民法必须进行立法规制。
  杨立新认为,人体器官一旦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不再具有人格的因素了,而是具有了物的属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能够与人体发生分离的器官定位为物。脱离人体的人体器官,是指从人体分离后植入新的人体之前的人体器官。在这个期间存在的人体器官,是物的形态。但是,这种物是否就与普通动产一样,可以自由支配、自由流通,则值得研究。
  “脱离人体的人体器官既是物,又具有生命力和活性,因此应当置于法律物格中的最高格即生命物格。对其保护力度不同于一般物,其移转时应有特殊规制的要求,这样才能既满足医学上抢救病患的急需,又能够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要求。维护文明社会秩序是创设脱离人体的器官民法规则的基础。”杨立新说。
  杨立新告诉笔者,人体器官在没有脱离人体之前,与拥有者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是否实行器官与自身分离以及予以捐献,应当由身体权人享有决定权。
  “医疗部门必须尊重身体权人的权利,不得强制进行。由于脱离人体的器官不同于普通的动产,因此可以随时撤回其已作出的决定,且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杨立新说。对于捐献器官,能够行使决定权的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没有决定权,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也不具有代理决定权。
  “对人体器官的支配,必须符合人权保护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允许对人体器官任意进行买卖,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办法进行。因此,即使是器官的所有权人,也不得任意处置器官。这也是现代法律尊重人格、保护人的尊严的体现。”杨立新强调。
  “附带要说明的是,强迫他人捐献人体器官,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过,这不是对物权的侵权行为,而是对身体权或者健康权的侵权行为。”杨立新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