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八版: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绍兴小企业“叫板”德国大公司
一起“外侵内”式商标纠纷进入法律通道
潘丽萍 唐荣华

  为了一只中文商标,新昌县里的一家小企业和一家大名鼎鼎的跨国公司较上了劲,并为之抗争了10多年。
  去年,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康可公司)发现自己合法注册的“康可”商标被“贴”在富马酸比索洛尔片上,而这种药品的生产厂家正是国际巨头德国默克公司。于是,绍兴康可公司要求默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对方发出了法律警告函。默克公司派代表几次谈判,但未果。
  今年3月份,绍兴康可公司走上了依法维权之路,一纸投诉递交杭州市某工商局,指称德国默克公司商标侵权。不料近半年过去了,杭州市某工商局还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答复。绍兴康可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杭州市某工商局行政不作为,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对德国默克公司商标侵权案予以立案查处。
  11月28日,经杭州市江干区法院一审判决,责令被告杭州市某工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原告绍兴康可公司的申请做出书面答复。这起行政官司有了初步结果,而与之相关的一起跨国商标纠纷由此浮出水面。

  一个“康可”两家用
  德国默克公司是一家已有300多年历史的国际著名化学及制药公司,进入中国后,欲在其产品富马酸比索洛尔片上使用注明“康可”的中文商标,但是他们发现“康可”牌中文商标早已被浙江省新昌县的一家企业注册在先,遂于1999年委托北京天平商标代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以绍兴康可公司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康可”牌商标为由,申请撤销绍兴康可公司的“康可”牌及图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北京天平”的申请,该商标继续有效。
  2003年,默克公司心有不甘,又通过其代理公司以同一理由要求撤销绍兴“康可”牌及图商标。今年5月,国家商标局经审查,再次驳回了他们的要求。
  绍兴康可公司坐落在素有“胶丸之乡”之称的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早在1989年,该企业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康可”商标,1999年又续展注册。
  去年下半年,绍兴康可公司总经理俞愈出差杭州,去一家药店购买消炎药,一个意外的发现令他吃惊不小:一种叫富马酸比索洛尔片的药品竟然使用了“康可”商标,而该药品的生产厂家正是德国默克公司。随后,俞愈还在上海、北京等地一些药店也发现有此药销售。
  这一发现非同小可,也使俞愈想起了10多年前,德国有一家公司曾托人来新昌购买“康可”牌商标(因故未成)。
  康可公司对此事展开了调查,调查表明,德国默克公司一直在悄悄地使用“康可”牌商标,侵犯康可公司的合法权利。
  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去年年底,绍兴康可公司委托北京律师,连续几次向德国默克公司提出严正警告,认为他们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立即停止一切商标侵权行为。

  协商未果愤而投诉
  德国默克公司收到绍兴康可公司的法律警告函后,委托律师和绍兴康可公司进行了多次接洽协商。
  绍兴康可公司方面认为,绍兴康可公司拥有“康可”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其使用商品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5类,该商标保护使用的商品包括德国默克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康可”(富马酸比索洛尔片)。
  德国默克公司方面的代理律师认为,富马酸比索洛尔片和胶囊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致误导消费者,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同时又称,愿意本着友好的态度与绍兴康可公司就“康可”商标的使用、归属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协商。
  然而,这一协商就是半年,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诉人可以向被投诉人所销售或生产商品的所在地某工商局投诉。由于默克公司生产的富马酸比索洛尔片在杭州销量较大,今年3月,绍兴康可公司向杭州市某工商局递交了商标侵权投诉书,要求立即停止默克公司在药品富马酸比索洛尔片及其他文件、资料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中文“康可”商标,并销毁含有侵权内容的包装材料及文书资料。

  无奈陷入连环官司
  然而,令俞愈想不到的是,近半年过去了,杭州市某工商局一直没有明确答复,也没有正式立案。
  面对如此遭遇,绍兴康可公司再也没有耐心等下去了。今年8月22日,该公司愤而起诉,一纸诉状递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把杭州市某工商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对默克公司商标侵权案予以立案查处。
  富有戏剧性的是,同日,杭州市某工商局告知绍兴康可公司,此投诉即日起移送到广东省中山市某工商局。
  于是,原告绍兴康可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某工商局对簿公堂。10月19日,这起行政官司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绍兴康可公司认为,被告杭州市某工商局在2005年3月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直到2005年8月22日,一直没有正式立案,面对原告的多次请求和催促,既不表示履行,也不表示不履行。原告迄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复,时间远远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60日的申请受理期限。本案被告明知杭州有原告投诉的行为发生,却不立案,不处理,放任眼皮底下有商标侵权纠纷的药品销售,及至闻讯原告提起起诉,才将投诉移交至广东省中山市某工商局,这显然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行为。
  被告杭州市某工商局的代理人辩称此投诉一直没有立案,是因为投诉所指的商标侵权纠纷尚无定论。但接到原告提交的《商标侵权投诉书》及相关附件后,他们随即展开调查,因此被告指称的行政不作为之说不能成立。经查,杭州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中西药械分公司经销的“康可”富马酸比索洛尔药品,确系德国默克公司生产,由广东省中山市的默克雅柏药业(中国)有限公司分装。考虑到该药品是全国性销售的,经请示上级,由默克雅柏药业(中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某工商局处理较为合适,遂于8月22日正式向广东省中山市某工商局发函,并将材料一并移送该局。他们认为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回复并函告相关管理部门,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11月28日,江干区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的权利。而被告杭州市某工商局受理原告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口头通知原告代理人等,但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判决杭州市某工商局一审败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80元。

  怎一个“拖”字了得 
  “康可牌商标经过我们16年的经营和积累,已具有较高的无形资产价值,我们决不轻言放弃,同时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绍兴康可胶囊有限公司总经理俞愈坚定地对笔者作上述表示。
  原告代理律师强调说,原告在权利受到侵犯后,向被告投诉请求保护,是向我们的行政执法部门寻求救济的办法。原告要求一个明确的处理结果,那是一个社会主体在法律上的正当要求,也是一个低微的要求。即使像被告所理解的那样,原告的申请确实不属于被告立案范围,那也应该及时地给原告一个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