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反扒队,进还是禁?
【核心提示】百姓安居乐业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依法保障百姓安居乐业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多年来,在我们追求安居乐业的过程中,民间出现了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义务反扒队。在为我们社会的长治久安立下汗马功劳的同时,其所引起的公权力的延伸及界限、反扒队员的人身保障等方面的争论却一直不绝于耳。那么,对义务反扒行为究竟应该怎么看?本期《看法》特请持不同观点的嘉宾来谈谈他们的看法。 新闻背景: “义务反扒”和“民间执法” 37岁的吴铁军在慈溪是一个颇有名气的民间反扒高手,从事义务反扒10年来,抓获窃贼上千人,多次受到当地政府和警方的奖励。一个星期前,他因在慈溪白沙菜场抓小偷时用力过猛扭伤了腰,现在不得不在家休养。 按照吴铁军的说法,他有抓贼的“天赋”——是不是贼,他眼睛瞟瞟就知道。每次盯牢一个小偷,他浑身就有一种血脉贲张的感觉。这种感觉一方面是抓到小偷时的极度愉悦感,另一方面是因为他恨贼! 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吴铁军告诉记者,他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这种压力是精神和物质双重的,因为方方面面的信息告诉我,义务反扒已经到了难以为继的地步。” 由于吴铁军一门心思抓贼,几乎放弃了赖以生存的生意,而少得可怜的反扒奖金根本应付不了日常的开销。 不过,真正让吴铁军感到迷茫的是一些说法:比如执法主体问题。有人说像他们这样主动寻找扒手的过程,就是一种执法行为。因此,义务反扒也就成了一种“民间执法行为”,而这样的做法却是不合法的。 但据记者了解,警方对义务反扒人员的支持还是一如既往的,毕竟,这些义务反扒人员在稳定社会治安、减少人民群众财产损失方面作出了许多贡献。但是,有关“义务反扒”是不是“民间执法”的争论,以及反扒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伤害事件,也确实困扰着公安部门。 本报记者 朱乔夫 正方观点: 嘉宾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宇锋 陈俊 义务反扒是见义勇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沈宇锋 义务反扒现象具有一定的正面、积极意义,其在客观上震慑了犯罪分子,对净化社会环境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同时义务反扒现象的出现也表明了现实生活中警力不足、社会治安不够好的情况客观存在。 而义务反扒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应从刑法和民法两种角度分别做如下论述:从刑法角度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因此,作为公民发现犯罪分子,采取扭送、举报等形式,这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从民法角度来看,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均可为”,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民就可以去做。因此,对于反扒这样的行为,公民是可以做的。同时,法律本身也赋予了公民自我保护权,以及举报、控告犯罪的权力。因此,我认为义务反扒的合法性没有问题,它应该属于民众的一种自我救济。 问题的重点在于如何规范义务反扒的行为,应尽量避免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义务反扒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由于反扒本身是一种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特权,这种权力,不会授予公民个人。义务反扒过程中如果包括抓捕,那么自己容易受伤也容易误伤他人,并且其行为也存在违法性,抓捕是一种公权力,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行使的。因此,义务反扒应将行为外延仅限制在报案、扭送、举报、控告的范围内,而将抓捕这一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行为交由警方完成。 义务反扒虽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必须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所有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不可逾越法律;二是要注意保护自己,包括清醒认识自己的法律地位;三是多和警方沟通联系,争取在警方指导下参与维护治安,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陈俊近年来,许多城市都出现了义务反扒队,这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犯罪分子。所谓“义务反扒”,是指有工作的普通公民,利用工作之余,自愿参与的、不带丝毫报酬的反扒活动。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每一个公民都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和警察的义务是有区别的,它是一种道德提倡。 现实社会中,治安的维持并不完全依靠警力,而是要充分发挥群众力量群防群治。民间反扒就是老百姓维护自身权益、见义勇为的一种方式。 但是,义务反扒应当用合法的方式达到目的。具体而言,一是反扒行为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不可逾越法律。因此,类似暴力制服小偷的一些违法行为是不可取的。二是反扒队应认清自己的法律地位。例如,民间反扒组织是公民自由结社的一种表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但这种自由的行使并不是任意的。民间反扒组织是反扒队员组成的联合会,其性质属社会团体。而依照我国有关的社团登记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经过登记以后所从事的活动才是合法的。 好的愿望与出发点不能成为违法的借口,这是法制的基本精神。义务反扒虽然多数是自发的维权行为或见义勇为行为,也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反扒行为可能会对社会治安造成新的负面影响,而这恰恰与其初衷 是相违背的。 反方观点: 嘉宾浙江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王海明 杭州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 张国华 义务反扒队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应禁止 王海明反扒志愿者从事反扒工作,既没有获得执法机关授权,也不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因而,其反扒行为既说不上是执法的职务行为,也说不上是法律义务之履行行为。志愿者反扒,是一种自愿行为,一种民间行为。 法治社会讲究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行为的合法性,当下考量志愿者反扒行为,尤其要注意这两个要素。从志愿者反扒行为的法律依据来讲,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基础,民间反扒游离于法律边界。虽然法律规定群众有举报、抓获、扭送违法犯罪分子的自由,但是反扒者凭借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愿望,往往在抓获、扭送过程中可能会感情冲动而非法使用暴力,加之志愿者反扒时证据保全意识薄弱、证据保全方法有限、自身安全面临较大风险等等,都可能使民间反扒有着较高的法律风险,而其实际效果也并不具有长效性。 民间反扒这一现象的出现,还是有着广泛的社会需要,其目前主要面对的是法律上的障碍。执法权力的专有性,是在法治非常完善情况下的一个基本特征。目前,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过程,仅仅用见义勇为来界定民间志愿反扒,显然无法适应社会之现实。特别是在出现执法空白、怠惰的情况下,完全禁止民间“执法”,未必合理。国家执法机关专有执法权的前提是执法机关本身功能完善、胜任管理社会、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当这个前提还不存在或者遭受破坏时,民间“执法”就有着不可质疑的合理性。值得一提的是,民间“执法”并不能因为其存在的合理性就忽略了该行为的合法性和行为的程序性。目前,民间反扒若要获得更多更高的社会认同,就必须在反扒合法性和程序性方面获得法律的认可,而不是游离于法律边界。 张国华一些公民自行组织民间反扒队,而其成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本人认为,要讨论这个问题,必须先搞清楚现行法律究竟有哪些相关的规定。 第一,关于反扒的合法性。 根据《刑法》第20条、民法通则第128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未超出必要限度的,即使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防卫行为人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扒窃这种“不法侵害”,任何公民均有权予以制止,此其一。鉴于扒窃系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被即时发觉的犯罪嫌疑人,任何公民有权将其扭送公检法机关处理,此其二。根据以上两点,如果将反扒行为限于“制止”和“扭送”的范围之内,其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这种行为完全是公民行使法定权利、履行公民义务的表现,并未直接产生制裁结果,所以不存在什么“民间执法”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反扒行为人作为“了解案情的公民”,还可以被公检法机关吸收协助调查。但即使如此,反扒行为人也并非任何意义上的执法者,他们只是公权力执法的协助者。 事实上,反扒作为一种公民见义勇为的行为,是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党和政府所提倡和鼓励的。当然,反扒如果超出“制止”、“扭送”和受公检法机关之命协助调查的范围,就会全部地或部分地构成非法行为。 第二,关于反扒队的合法性。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为社会团体。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又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据此,擅自组建的反扒队是非法的。 本人认为,有组织的民间反扒并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首先,从功能上来看,另搞一套反扒的组织体系,会与国家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体系产生重叠甚至冲突,并可能在技术层面上对后者产生不利的影响,比如打乱侦查部署等等。公民的反扒活动,只有以个案的方式进行,才能有利于公检法机关的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第二,有组织的反扒很有可能被黑社会组织所利用。实际上普通公民从事职业性反扒活动既无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也不存在合理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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