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9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公司成立前股东发生债务为何由公司承担
    案例实录:被告杭州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张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男为总经理。在公司成立前,张女和金男分别以个人及某制版厂(未经注册登记)的名义与原告杭州某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购买了胶印机等价值88万元的设备,均投入公司使用。后被告陆续以张女和公司名义付款61万元,尚欠27万元因故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张女和金男作为被告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公司必需的设备,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故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货款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所涉公司成立前所生债务的承担之法律问题。公司设立有一个过程,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围绕着公司设立事宜,发起人会与第三人之间订立诸多合同,产生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我国《公司法》第92条第2款和第97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应当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公司的发起人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所生债务如何承担未作规定,也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如何承担成立前所生债务的问题,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小的困扰,本案就是一例。有人认为应由发起人负担,有认为应由发起人和公司负连带责任,也有认为应由公司负担。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即为公司设立所必需且在公司成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如仍要发起人承担责任,将损害公司法鼓励发起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设立公司的初衷,从而破坏了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而本案的案情也表明,被告公司在成立后事实上已在履行付款义务,而发起人张女和金男也成了公司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发起人购买设备的行为与公司成立无关,故法院判决结果较为妥当。
    
    好心为儿来筹款 儿子使计诈老父
    案例实录:2004年4月21日,寿某决定以自己的住房做抵押向银行借款20万元,用于儿子的经营。当天,在儿子的安排下,寿某在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书、抵押担保合同书、贷款申请表和扣款委托书中一一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便回家等待银行审批后发放贷款。但几天后儿子告诉他款项没有批下来,寿某便没再把贷款的事放在心上。未料在一年后的2005年5月,银行却找寿某要其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还出示了有其签名的合同和委托书。寿某此时才醒悟,是儿子使诈,借用他的名义支取了贷款,却不知道用于何处,他一分钱都没有看到。寿某当然不愿意还款,银行无奈只好起诉,要求寿某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时对寿某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处理结果:法院认为,由于银行提供的证据中有寿某授权银行将贷款划入指定账号的扣款委托书,故虽然银行不能证明借款凭据上寿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根据银行已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划入寿某指定账号的事实,足以认定银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贷款义务,寿某是否实际使用该贷款与本案无关,因此,寿某仍有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义务。据此,法院判决支持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由于寿某陈述的客观事实未能在庭审中得到银行认可,因此,从法律上讲,寿某签名时的合同书上是否空白不得而知。但即使法院认定了寿某的抗辩事实,也只能认为在合理数额范围内的借款合同的责任,仍应由寿某来承担,只要寿某的签名是真实的,其向银行借款并以房产抵押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除非借款的数额明显偏高(如高于抵押房产的价值),法院没有理由不支持银行的请求。事实上,寿某所讲的情形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只是以前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后,还可通过借款凭据的签名来控制风险,而本案中寿某在扣款委托书上的签名使得风险无限扩大,通过授权银行划款绕过了在借款凭据上签名这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但法院除了善意提醒外无法对银行作更多的要求。希望通过本案能对寿某之类的空白授权签名者提个醒:在空白合同文本等处签名时,一定要三思而行,慎之又慎。在社会生活日趋复杂的今天,多在法律上留个心眼,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是颇有好处的。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诸灿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