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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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给个人信息设坎加锁
红宪

  【核心提示】以前我们把京城的高官通讯录被当街叫卖当笑料,可如今我们自己也不停收到陌生的推销信函和服务短信。在厌烦或愤慨的同时,我们纳闷对方怎会知道我们的联络方法?我们不禁要问自己的个人信息如何得到合法保护?本期《看法》特请专家来发表他们的高见。
    
  本期嘉宾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副主任 陈有西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章剑生
  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王坤
      
  个人信息与人权保护
    陈有西

  从法律上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对一个文明开放的社会确实是非常必要的。尤其是信息革命带来的信息传播手段的发达,这个问题已经变得更具有现实意义。
    个人信息,是指同某个自然人相关的各种方式的记录和评价。有已经公开的,有没有公开的;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有自己期望和愿意公开的,也有自己保密和不愿意公开的;有已经进入官方档案和服务机构档案的,也有尚处于个人本人持有的。
    个人信息之所以同人权能够挂上钩,是因为信息涉及到人的生存环境和生存评价。比如一个人的家庭电话,如果被公布为公用电话,就可能会不断被骚扰;一个年青女子的手机如果被恶意公开,很有可能遭到不良之徒的性骚扰;一个人的住址如果被公开,就有可能带来治安上的隐患;一个人的不良感情记录被公开,很可能对其婚恋带来麻烦;一个人的信用记录如果被误宣传,可能对其就业和经营带来不利影响。这些都涉及人的生存权、人格权、劳动权、获得他人尊重的声誉权。因此,这都与基本人权密切相关。
    个人信息,并不是都要保密的。有的人不但愿意,反而用各种方法扩散自己的个人信息。如一些影视明星,其艺术生命同其个人信息的扩散是成正比的。不管是良性的还是劣性的,三个月没有人炒作,这个明星也便暗淡了。所以有的明星故意制造一些绯闻让娱记去传播。一个大作家、政治家,往往巴不得有人去写他的传记,挖掘他一生的所有个人信息,公之于众。如果他的个人信息为全球知晓,他就是一个世界性的人物。
    但大量的人士,是不愿意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他人公开和传播的。特别是一些丑闻和绯闻。普通人希望过一种风平浪静的安宁生活,他们对自己的若干私密空间被他人无端传播和了解,有一种厌恶、恼火和恐惧。因此,保障大多数普通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是国家的责任、社会的责任。除了社会教育中的尊重他人隐私、尊重他人的自我决定权、不轻易打听和传播他人的信息等道德上的约束外,法律的约束也是非常必要的。信息社会诞生了一批靠信息挣钱和吃饭的人,有的人就采取不法手段或者不道德手段去获取他人信息。比如有的将他人求职信息拿去卖钱;有的会馆俱乐部将会员信息卖钱导致一些家庭财富资料被泄露;有的调查公司专门以偷拍他人隐私和窃听跟踪他人获取信息为经营主业,就像西方人都厌恶的“狗仔队”;有的网络销售商千方百计侵入他人邮址传播垃圾信息。这一切,都要求国家法律进行制约。
    除了散布信息,我国还有一个问题是自己不知道自己的信息。有的人一辈子得不到提拔和重用,到老了才知道自己的人事档案中被人作了不实的不良记录,而自己一辈子都蒙在鼓里。由于不知道,也就无从澄清。因此,用法律规定公民自己有权查阅自己的档案,有权利修改和澄清,是非常必要的。
    法律是有限的。在这个领域,人的互相尊重、修养、道德,有时更重要。我们不能让信息社会成为一个人人没有安全感的互相监视和仇恨的社会。
    
  应当为个人信息保护立个法
    章剑生

  个人信息具有隐私权性质,在公法上它是基本人权内容之一,因此,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公权力组织负有尊重和保护的义务。因国家本位传统的影响,长期以来我们对个人信息保护并不重视,更不用说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范下,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逐渐发达,个人信息越来越显示出应有的价值,今天通过立法保护个人信息已日显重要。
    首先,个人信息立法目的应当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而不是国家管理个人信息的便利。在这个前提下,应当允许个人了解、修改个人错误信息,从而保证其信息的完整性及其使用价值。通过这样的立法目的尽可能地消除在个人信息保护上的国家本位主义,从而使个人信息获得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
    其次,在保护范围上,应当确立原则上个人信息都受法律保护,但法律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排除若干部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如个人违法犯罪、失信等不良信息。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或者组织基于不良动机公开散布个人违法犯罪等不良信息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对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在行政执法或者司法活动中需要利用个人信息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获取、利用个人信息。
    再次,规范个人信息的披露制度,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因公共利益需要适度公开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立法应当确立个人信息相对保护原则,即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有权公开个人信息或者提供他人正当利用。也就是说,当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需要相冲突时,个人权利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如个人因此受到损失,国家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最后,对于违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受害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获得救济。这是个人信息保护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所应当具有的内容。这种法律救济程序既可以是行政诉讼,也可以民事诉讼,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可以救济的法律程序,个人信息保护就等于没有制度上的保障。
    
  个人信息保护应以不公开为原则
    王坤
    
  个人信息包括与特定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在社会生活中,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出于社会管理、商业目的或者是一般的社会交往的需要不可避免地能够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对于这些信息,原则上获取的单位或个人不能公开,或者说,公开仅仅为例外,而以不公开为原则。具体而言,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信息不可以公开,必须根据使用目的的不同,而予以区别对待。
    国家机关在社会管理过程中,为了公共利益要公开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相关性原则,只能公开与实现特定公共利益目的有关的信息,如公安机关在发布通缉令时,只能公开被通缉人的相貌、年龄、口音等信息,而对于被通缉人的银行信用、婚姻状况等信息则没有必要予以公开。除此以外,还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国家机关公开公民个人信息时,应当符合机关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在社会组织或其他公民向有关机关索取公民个人信息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手续。只要遵循以上原则,国家机关在公开公民个人信息时,不需要取得公民个人的同意。
    如果为了自身或者他人的商业目的要公开公民的个人信息,则必须要取得公民本人的同意。既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是为了商业目的,而是出于一般社会交往目的而公开他人信息的,如打印、分发老乡名单、地址、联系方式等等,原则上也要经过公民的同意。同意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行为方式表示同意。在产生争议时,应当由公开公民个人信息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未取得公民个人同意,为了商业目的而公开个人信息的,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为一般社会交往目的而公开他人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个人的一般信息,还应当包括个人的不良信息。对于个人的不良信息,也不能随意公开。在为了公共利益情况下,依然要遵循相关性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在为了商业目的时,即使是个人的不良信息的公开,也应当有着事先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包括公开不良信息的授权、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以及不良信息的判断标准等等。
   
  [新闻背景]
  启动立法程序 状况有望改变
  据悉,国务院已于近日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并已交由国务院信息管理办公室正式起草。个人信息屡受侵害的状况有望得以改变。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话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称,在我们的传统中,个人权利往往被忽视,因此造成了个人信息被恶意侵害的情况屡屡发生。《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目的就是避免因个人信息泄露而频遭烦扰的境况,从而保护个人权利。国家应加强保护个人信息并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对各类泄密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以减少当前存在的混乱状况。(红宪)
        
  [新闻链接]
    三条途径窃走个人信息
    许多消费者都在纳闷个人信息是怎么泄露出去的?经调查发现,一些商家或个人通过广泛搜集他人公开或不公开的个人信息,用来出售以求获利。据一位盛先生称,套取个人信息主要有3条途径:
    其一,靠朋友从相关部门窃取。只要某个单位里有一个靠得住的朋友,基本上就能获得整个单位的通讯录。
    其二,招聘业务员自行套取。雇学生、业务员在马路上做某项市场调查。在人们做完调查问卷后,他们多会恳切地要求你填上自己的姓名、电话、职业、工作单位,甚至个人收入等内容。
    其三,到相关单位购买。“其实很简单,人们在买车、买房、就医时都会留下详细的个人资料。把客户资料偷偷拿出来卖的情况并不少见。”据了解,个人信息泄露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些单位和部门为了一己私利出卖个人信息是主要原因,但消费者的粗心大意往往给别有用心者以可乘之机,在不知不觉中,消费者已留下了信息泄露的隐患。(红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