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7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吸纳浙大等院校专家意见行政诉讼法大修稿出炉
足协律协高校等职务行为可告了
  日前,《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在北京与部分实务界官员及专家见面,这是在去年出炉的修改建议稿的基础上又一次“大修稿”,吸纳了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浙江大学、武汉大学、郑州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六家高校科研单位六个版本的精髓。“大修稿”可谓亮点纷呈。
    
    “红头文件”要受司法审查
    现行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司法管辖。在“大修稿”中:不再受人身权财产权范围的限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受司法管辖;
    不再受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红头文件”要受司法管辖;
    通过扩大行政公务的范围而扩大司法对行政纠纷的管辖权,其中主要是:自治公务——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具有公务性质的行业组织的职务行为——足协、律协、公证等,由公务法人产生的行为——高校的某些职务行为;
    增加了公益诉讼,针对行政行为影响某些公共利益而无人起诉的问题,允许检察机关或与行政行为只有一般(公共)利益关系的公民或组织起诉。
    
    解决了县法院管县官问题
    “大修稿”通过提高审级、指定管辖等方式,来解决基层法院审不了同级政府,外来干预严重等问题,比如,“大修稿”明确规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被告在同一个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最邻近区域的法院管辖”。
    当然,管辖制度的改革还有其他意义,比如,提高审判质量,对适用法律问题的解决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可以保持在高级法院以上,由此促进或体现裁判的权威性。
    
    行政案件可以调解
    “大修稿”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制作调解书”。
    这个问题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很重要,关系到对行政机关能否处分公权力的认识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好处分,所以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不会像民事那样完整。但公权力不仅仅是合法性问题还有合理性问题,对合理性问题可以调解,而很多合法性问题也恰恰可以通过合理性问题的处理在实际上予以解决。
    规定对行政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也体现了淡化合法性监督、强化解决纠纷功能的新的司法理念。
    
    拒不履行判决以藐视法庭罪论
    行政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早已闻名,因此,“大修稿”为解决这一难题出了诸多良方。
    首先,增加了告诫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先为告诫,确定适当期间并通知义务人在此期间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者,强制执行”。
    其次,增加了督促履行的手段,即“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金额为8000元”。
    再次,确立了藐视法庭罪,即,“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对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藐视法庭罪论处”。
    
    停止执行可避免不必要的损害
    现行制度是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而实践中一般都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实践证明,停止执行更有必要,可以避免对相对人的不必要的损害,而停止执行对行政的影响并不大。此次“大修稿”规定,诉讼期间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四种例外情况,其中之一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是,“大修稿”在某些方面离人们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期盼还有一些差距。为什么不一步到位,修订一部人们理想中的行政诉讼法呢?为此,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
    
    为什么没有设立行政法院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殊不知,就是这么看似简短而又平实的一个条文,推动了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行政审判机构从此在各级人民法院组建、设立。因此,从行政诉讼法修改启动之初,就有学者力主在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系统,认为行政法院是解决中国行政诉讼综合症的良药,而且一定程度上也符合大陆法传统。行政诉讼法“大修稿”主要参与人、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曾力主这种观点。但此次“大修稿”为什么没有采纳这一观点,将行政法院的设立当成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又一契机呢?
    马怀德教授说,“大修稿”最终采取了改革管辖制度的方案而非设立行政法院的方案,是经过多次论证的结果。就如同给一个病人做手术,首先要考虑这个病人的承受能力一样,与其选择一个动作比较大、阻力比较大、难度比较大的方案,不如选择一个比较稳妥的、有现实性的方案。最初,设立行政法院的设想是基于这一方案可以保障行政案件审判权可以公正、独立地行使,但退而求其次,如果通过改革行政案件管辖制度也能达到实现或大部分实现此目标的目的,而同时也可以节约改革成本,那么后者就更是一种现实的、理性的选择。
  据《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