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17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不服信访答复可否向法院起诉
观点:以不可诉为原则以可诉为例外
钱影

  新的《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无疑将我国的信访制度纳入了较为规范的法律程序中,特别是其确立的信访“三级终结”制度,对促进纠纷的解决、提高行政效率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条例》在建立信访终结程序时,并没有对行政机关做出的“终访程序”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仅是提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条例》第35条第3款)。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具有可诉性,即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其是否可以选择司法救济途径解决争议。
  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行为主要是针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等内容进行调查,审查其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若行政机关发现信访内容失实或有关部门已经依法处理的,则答复信访人按此前有关部门已作出的决定办;若发现信访内容属实或涉及有关机关未依法行政的,则建议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办理或纠正。据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行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仅是行政主体就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后表明其观念的行为,其意图是告诉相对人关于某种事实或状态的信息,并不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或变更,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可以提起讼诉的行政行为是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它要求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具体的、实际的影响,这与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行为在性质上存在一定差异。
  那么,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行为是否为不可诉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考察才能得出结论,从理论上讲,信访答复行为不直接对信访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作出处分,不完全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所有标准,因此,原则上不可诉,但是,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不产生法律效果,也并不意味着对相对人没有实际影响,当行政机关在信访答复中不仅仅对调查事实予以告知且对调查的事实作出了认定或定性,加强了新的行政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以致于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的信访答复行为就具有了可诉性。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应以不可诉为原则,以可诉为例外,毕竟信访是穷尽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司法、行政救济途径之外的辅助的权利救济方式,而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也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决定,为了更好地实施《条例》确立的信访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制度,笔者建议在制订《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赋予终结程序相对明确的法律效力,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信访答复意见可诉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