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7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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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典医治公司法的“软骨病”

  [核心提示] 在竞争残酷的市场中,有一句俗语,叫做“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在我国《公司法》实施以来的12年中,这种“大鱼吃小鱼”、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案子时有发生。为此,要求修改《公司法》的呼声很高。本期《看法》针对如何依法保护小股东的权利,做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这一话题,约请专家谈谈他们的看法。
    
  本期嘉宾
  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陈柳裕
  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学博士 梁上上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徐肖闻
  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秘书长 于立岳
     
  现行法的缺失加剧了中小股东权益的受损
  法律保护是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最基本、最重要的措施,它具体由两个有机部分组成:一是以公司法、证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二是使用上述规范的执法效率,而尤以前者为其主要方面。尽管依据公司的性质,即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来分别考察现行法律制度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总体上对现行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作出总体评判。
  从股东权益的结构看,股东个体所享有的权益大体包括股东收益权、股东表决权、股东退出权和司法救济权四者。前者即剩余索取权,它是与股东作为最终风险承担者的角色相对应的权利,同时也是股东最根本的目的性权利。股东之所以与其他股东参与公司设立或者投资到公司中,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收益。股东表决权是股东为了约束代理人的行为而保留的部分控制权,它既是对经理人员日常管理活动的控制权,也是对自身财产权利的控制权,其实质是所有者通过对代理人决策管理活动的批准、监督和评价,实现保护自身财产权利之目的的行为与权利。股东退出权又称市场选择权,在股份有限公司情形,它表现为股东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股份转让与资本变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形,它表现为向他人转让股权权。司法救济权是指股东的权利在受到公司代理人或者控股股东侵害时,通过股东诉讼制度来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应当认为,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能性和必然性。而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则更加加剧了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现实。如:《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拒绝该项请求时,应如何处理,《公司法》则未有下文。股东知情权理当包括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等,而《公司法》第110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则显然过狭。《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赋予了中小股东诉讼提起权,但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该条规定虽然规定了股东有权要求法院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而未规定股东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司法救济受损害的小股东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的非常设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可以就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大会的决议是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实行股份多数决定的原则,又称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股东拥有的表决权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成正比,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他拥有的表决权就越多,他在股东大会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应该说,它体现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比较注重资本信用,有相当的合理性。
  但是,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该会议机构被控制股东所选举的董事架空或者被滥用的情况。这是因为,在一个具体的公司中往往会存在两个不同的股东阶层,即: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两者在公司中的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其所代表的利益也完全不同:控制股东持有较多的股份,拥有较多的表决权,其可通过股东会议把自己或者自己所信任的人选举为公司的董事、监事,从而控制公司的经营行为,为自己的最大利益服务;相反,由于中小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较少,不能为自己选出在公司中的代表,他们的利益往往成为控制股东侵害的对象。
  对于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透过其所选举的董事的行为操纵,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11条有一最基本的规范。股东可以提起停止违法召集股东大会或违法进行决议的行为之诉,也可以提起确认违法的决议内容无效之诉。如果股东因决议违法受到侵害,还可以提起要求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
  但是,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另外,没有明文规定,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
    
  构建完善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而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
  近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郑百文案”、“亿安科技案”、“银广厦案”等一系列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及公司利益的恶性事件被揭露后,加强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日益受到重视。但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股东代表诉讼的明确规定,股东通过诉讼行使对公司及经营者的监督权还有诸多障碍。因此,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在立法上,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鼓励股东走出厌讼的传统,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基于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宗旨在于通过代位诉讼对侵权行为给予制裁,我国可参照美国的作法,包括公司董事、股东、职员以及公司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害公司的行为而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均可提起。这样一方面可以预防和救济公司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可有效防止第三人对公司利益的侵害,最大限度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
  为了鼓励股东走出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立法时可赋予股东更多的权利,但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企图通过诉讼达到不正当目的,根据权利对等规则,法律也可对原告股东作一些约束。
    
  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要动真格
    我国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有相关条款,但比较原则、笼统,难以操作,必须及时作出删改、补充。
  《公司法》在实践中碰到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主要缺陷有:
  由于《公司法》总的基调是“实行资本多数决”,往往股东会的决议成了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体现,中小股东即使投反对票,因为资本少数而不能有效阻止决议的形成。还有一些公司大股东为了侵吞中小股东权益,用不断扩股和自己不停的受让新扩股的股权(出资)的办法,来稀释公司最早发起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如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汪某,原发起是三个自然人,在300万注册资金中汪占50%的出资,另两人各占25%。后通过三次扩股,每次扩新股后,汪又马上收购新股东的出资(实际为汪把新股东投入公司的钱还给他本人,把扩大的股权留给自己)。因现行的工商登记只对新公司和公司扩新股有验资审核的要求,而对公司内部转让股权(出资),股东是用公司资金还是用自有资金来支付出让金,无验资审核要求。这个“不验资”的空子就使汪某越转越大。一年半后,该公司具有注册资金2000万,汪有1850万,占92.5%的比例,另两个股东的股权比例,从50%降到了7.5%。而实际上公司资产仍然只有500万,另1500万是没有进出凭证的只在账上应收款栏目上挂着“对外股资”。对这样的大公司、大老板,小股东按现有《公司法》既没有查账的法律依据,也无权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更不能退股。因《公司法》第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负责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可以不理睬你的提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两个小股东只有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权益被汪某一步一步侵占。而且这样的“大”公司对社会也存在潜在危害。
  为此,欲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笔者建议《公司法》修改中必须更具体地明确股东的“两权一管”:
  一、扩大知情权。凡是股东不论大小,均应有“账册凭证阅览权;公司文件(合同)查阅权;发现违规侵权向主管机关报告权(义务)。
  二、放宽建议决策权。召开股东会建议权放低门槛:有限公司只须代表5%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即可;对股东中的资深者加权,如发起人及两年以上股东,对建议和决策应加权计算。
  三、增加对公司内部股权(出资)转让的管理条款。新公司法中应增加一条“公司主管单位,必须对公司股权转让进行验资审核。”
    
  [典型案例]
  首例小股东告大股东占款案
  因被告占用近10亿资金,上市公司莲花味精与其大股东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去年被一小股东李凯推上了被告席,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法律界人士普遍表示,这起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例被法院受理且审理的小股东诉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的侵权纠纷,对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原告李凯是大庆市一名普通投资者,持有莲花味精34200股。去年5月下旬,他以莲花集团占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并构成对其本人及全体流通股股东的侵权行为为由,将莲花集团及莲花味精一同告上了法院。

  追讨1亿元红石小股东同室操戈
  去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国首起内部主张公司权益诉讼,北京建外SOHO开发商,北京红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第一大股东,房地产大鳄潘石屹,被其公司小股东汪钢、谢光学、姚军追讨1.005亿元。
  北京红石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由潘石屹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拥有公司85%的股份,3名原告每人分别拥有红石公司2.5%的股权。
  2002年3月12日,潘石屹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未与股东协调的情况下,把建外SOHO项目的所有权全部无偿转给了本案第二被告北京红石建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原告认为他们的股权因此被转让、稀释。据初步估算,建外SOHO项目的税后利润约为18亿元,红石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在15亿元以上。(红宪)
    
  [新闻链接]
    公司法修改将动大手术
  本月中旬,全国部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征求意见会在重庆召开,这是酝酿修改中的公司法首次在全国法院系统举行征求意见会。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公司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公司设立门槛过高,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不够完善,股份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司投资融资活动的实际需要,对上市公司监管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缺少对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等,使目前这部《公司法》很难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问题。
  据了解,新的公司法草案对现行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新增加内容44条,删除13条,修改91条。(红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