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索赔无果 转而偷盗不受追究
6年前,沈阳某机械制造厂工人李先生遭遇工伤,因为工伤的善后问题与单位发生纠纷。由于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李先生权益受损,愤怒之下,他作出了不理智的行为:偷。时隔6年,2004年12月4日,当该机械制造厂的老板要追究李先生当初“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时,李先生却“逃”过了法律的制裁。 “偷走”工伤赔偿 李先生是沈阳市某机械制造厂的合同工,1998年1月13日上班期间,由于电压突然升高,车床压模的轮轴突然加速旋转,李先生躲闪不及,右小臂被卷进车床中,他被送入医院急救并且住院两个月,所有的治疗费用共8842元钱全部由李先生自己负担。 出院以后,李先生受伤的右臂残废,哪承想,在他出院后的第一天上班,人事处却通知他,由于他“无法适应工作”而被解除了和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不补发给他住院期间的工资。 李先生因为讨要自己的医疗费用和误工期间的工资共10762元钱和单位多次交涉,老板满口答应他的要求,可是迟迟没有兑现。 同年9月27日,李先生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超过工伤后申请劳动仲裁60天的时效,李先生的申请被驳回。10天以后,李先生将沈阳某机械制造厂告上法院,结果李先生败诉。 被逼无奈,李先生趁老板外出的机会混进了老板办公室,从老板的办公桌抽屉里拿走了10762元钱。在得知窃贼就是李先生以后,该机械厂的老板并没有立刻报案,而是私下寻找李先生的下落。 6年过去了,2004年11月初,沈阳某机械厂老板与李先生在饭店邂逅,结果李先生被当年的老板扭送到了公安局。12月4日,因为“盗窃罪”,李先生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经过庭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出人意料:不予追究李先生的刑事责任,当年他“盗”走的10762元钱也不用归还。 出现这样的结果,玄机究竟在哪里?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锋彪就案说法。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 李先生私自拿走老板的钱显然是“盗窃”行为,可是他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所谓“显著轻微”并不是指他盗走的10762元钱数额不多。而是就李先生的行为动机和社会危害性而言,他并没有“盗窃”的意图,所以他的犯罪情节是显著轻微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对李先生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也意味着李先生将受到的法定最高刑罚为3年有期徒刑。由于李先生偷窃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沈阳某机械厂的老板没有及时报案,多年以后,他对李先生的追诉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其中一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李先生犯罪事实发生时间与被受害人追诉的时间已经间隔了近6年,所以,法院不予追究李先生的刑事责任。 后经过调解,沈阳某机械制造厂的老板承认李先生盗窃走的10762元钱是他应得的赔偿,也就“顺水推舟”把这钱“赔”给了他。 据《辽宁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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